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林永昌
再審被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 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9年10月18
日所為之九十九年度桃保險小字第四三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
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
審之訴之陳述。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
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又對本院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
一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
中表明之(見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否則其訴
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七
十年臺再字第三五號、六十年臺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要旨參
照)。經查,再審原告就原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其
訴狀未表明再審被告,且書狀內僅泛稱關於民國97年7月4日
之車禍賠償糾紛,其業與訴外人 吳清科 及徠昇有限公司在桃
園縣龜山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其並已賠償修繕費等,再
審被告竟又向其索賠,請本院重新調查等語,而未於再審訴
狀內記載前開規定之事項,揆諸上揭說明,其再審之訴即難
認為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
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