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司桃小調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桃小調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燕輝
代 理 人  范文樺
相 對 人 善淳塑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江瑋洺 原名 江成龍 .

相 對 人  江振鵬
代 理 人  王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
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依據兩造租賃契約向本院訴請相對人即
被告給付租金,惟兩造業於上開契約書第13條合意約定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件依法自應由兩造
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