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家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家簡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玟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曾利民 等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0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0年8
月12日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裁判
費新臺幣6,780元,此項裁定業於100年8月18日送達上訴
人之受雇人 吳光華 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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