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補字第1291號
原 告 姜邱秋銀
吳賴煙霞
涂珮絨
曾誼玲
江金松
劉 魏玉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士正 即沐光清潔實業社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原告等6人對被告之各
個請求給付資遣費暨提繳勞工退休金事件,僅係法律關係種類相
同,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
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而已,論其
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
併,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
其訴訟標的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就各個原告對被告請
求之資遣費暨提繳勞工退休金而分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暨應繳裁
判費如附表所示,並加總彙計原告於本事件所應繳納之第1審裁
判費為新臺幣6,00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家毅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附表:
┌────┬──────────────┬────────┐
│原 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第1審裁判費│
│ │(新臺幣) │(新臺幣) │
├────┼──────────────┼────────┤
│姜邱秋銀│52,970元+5,454元=58,424元│1,000元 │
├────┼──────────────┼────────┤
│吳賴煙霞│53,470元+5,454元=58,924元│1,000元 │
├────┼──────────────┼────────┤
│涂珮絨 │53,470元+5,454元=58,924元│1,000元 │
├────┼──────────────┼────────┤
│曾誼玲 │58,670元+5,454元=64,124元│1,000元 │
├────┼──────────────┼────────┤
│江金松 │60,950元+5,454元=66,404元│1,000元 │
├────┼──────────────┼────────┤
│ 劉魏玉蓮 │52,970元+5,454元=58,424元│1,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