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國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國精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國精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有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3月9日前所犯,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112年5月1日所簽立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裁量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各刑中最長期為2年8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詐欺取財罪,侵害法益、犯罪態樣、手段等均屬不同;復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
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是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俊廷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附表:受刑人吳國精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