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09號、112年度偵字第6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榔頭壹支沒收。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正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7日下午5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進興宮附近停放,旋下車徒步走入進興宮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之榔頭1支,砸毀廟內神像前之防護玻璃後(陳正文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竊取由廟公 周明健 管領,掛放在神像上之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之黃金金牌5面。
然周明健因聽聞玻璃破裂聲音而前往查看,目睹陳正文正在行竊,遂將宮廟鐵門上鎖並報警處理,員警趕抵現場即逮捕仍在宮廟內之陳正文,當場扣得榔頭1支及上開黃金金牌5面,陳正文因此未竊得財物而未遂。
二、陳正文於上開犯行遭逮捕並經獲釋,仍不知悔改,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數日後之112年1月23日晚上7時14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之土地公廟,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供奉於神像前,由廟公 莊寶元 管領之紅包4個(各裝有600元、600元、200元、200元現金),然莊寶元適在該址3樓觀看廟內監視器,發覺陳正文正在行竊,立刻下樓並報警處理,員警趕抵現場即逮捕仍在現場之陳正文,當場扣得上開紅包4個,陳正文因此未竊得財物而未遂。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及被告陳正文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158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首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95頁至第96頁;審易卷第156頁、第17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明健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見偵二卷第29頁至第31頁),並有攝得被告完整犯案經過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見偵二卷第45頁至第4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以上見偵二卷第35頁至第43頁)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二卷第49頁、第16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首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03頁至第104頁;審易卷第第156頁、第17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寶元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23頁至第24頁;審易卷第156頁至第157頁),並有攝得被告完整犯案經過之監視器與蒐證影像畫面(見偵一卷第41頁至第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以上見偵一卷第31頁至第39頁)、扣案物照片(見偵一卷第45頁至第47頁)及110報案紀錄單1份(見偵一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93頁至第9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於本件2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均已得手而既遂
云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此2次犯行下手行竊時均為被害人即時發現並報警處理,員警俱在行竊現場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並扣得所竊取之全部財物,有各該移送書在卷可憑,應認被告未及對所竊取之財物建立支配關係即為警查獲,難認已屬得手,其2次竊盜犯行均屬已實行犯罪行為而不遂,起訴書所載被告得手云云容有誤會,特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榔頭係供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之物,觀該榔頭質地堅硬且具一定份量,如朝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應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各應構成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竊盜既遂罪,容有誤會,然此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得由本院逕以未遂犯論認。被告所犯本案2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本案2次犯行均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均減輕其刑。
㈡被告前因犯竊盜等10罪、竊盜等4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0年聲字第1536號裁定各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4年3月確定,此二執行案與其他拘役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11年2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多次竊盜前科,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其經法院多次論罪科刑,仍不知悔改,甫自前案執行完畢僅不到1年又犯本案2罪,顯見被告雖經入監執行完畢,仍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足認其就財產犯罪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於主文不再贅載累犯)。又被告所犯2罪均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全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幸被害人均即時報警,才使損失稍減。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行竊時遭以現行犯逮捕,獲釋後全然不知記取教訓,於數日後再為犯罪事實二犯行,犯罪手法幾乎雷同,顯見其完全藐視法治之不當心態。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參考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本件所犯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法相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榔頭1支為被告所有,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在卷(見偵二卷第4頁),且係供其於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主文項內宣告沒收。至扣案金牌、紅包等物,經警查扣後發還各該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