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乙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33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629號、第1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乙斌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 謝志勇 」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洪乙斌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他人將其門號用以從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6日前某日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代價,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淑華 / 林淑華 」之人。「陳淑華/林淑華」取得本案門號後,明知其未經謝志勇同意或授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9月16日上午11時43分許,先於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路家庭公司)所經營「PChomeOnline線上購物」網站(下稱PChome網站),以本案門號作為冒用「謝志勇」名義申請會員帳號之認證門號,待認證完成後,即於同日冒用「謝志勇」名義,在PChome網站訂購網頁,偽造「謝志勇」署名及住所等資料之電磁紀錄,佯以表示謝志勇本人同意消費購買行動電話(廠牌小米、型號9T、6G/128G碳纖黑)1支(含9TPro標準高透保護貼1紙,下稱本案商品),並佯以謝志勇同意以日商恩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沛公司)台北分公司之「AFTEE先享後付」契約,由恩沛公司先行向網路家庭公司支付9999元消費價款,並將前揭不實之電磁紀錄,傳送至網路家庭公司及恩沛公司而行使之,致網路家庭公司、恩沛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出售本案商品、代墊9999元之款項。後於108年9月間某日,於網路家庭公司委由台灣便利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物流公司)配送本案商品時,在台灣物流公司大同理貨中心108半日配客戶簽收之收件人簽收欄內,偽簽「謝志勇」署名印文1枚後,持以騙取前揭本案商品,足生損害於謝志勇、網路家庭公司及恩沛公司、台灣物流公司管理資料之正確性。嗣謝志勇於109年5月11日12時許,收受逾期帳款催告通知函,始悉上情。
二、洪乙斌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並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5月26日前某時許,將其擔任負責人之東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東金公司)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與本案土銀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以每帳戶5000元之代價,交付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明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使用(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㈠於110年5月26日17時41分許,以 陶板屋 員工名義,撥打電話向 劉美惠 佯稱:這是陶板屋人員,因不小心把妳列為團體會員,一個月會扣款2萬元,要配合取消等語,劉美惠遂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7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中原分行臨櫃匯款299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內;㈡於111年8月8日19時33分許,透過臉書及LINE暱稱「 林詩涵 」之帳號,向 黃子寧 佯稱:參加投資網站,可賺取傭金等語,黃子寧遂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9日12時16分許至同日14時15分許,分別匯款5000元、8000元、1萬元、1萬3000元、1000元、2萬3000元、5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8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三、案經謝志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劉美惠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黃子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洪乙斌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關,且尚無違法不當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第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志勇、劉美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2511號卷第9至11頁、第21至23頁、第205至206頁、第242至244頁;偵31774號卷第15至18頁、第113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子寧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6331號卷第29至36頁)相符,並有逾期帳款催告通知函、網路家庭公司PChome購買證明及發票、網路家庭公司109年6月9日回函、恩沛公司109年7月6日回函及所附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恩沛公司之使用者認證流程、台灣物流公司111年10月19日111年度便杰協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托運簽收單影本、本案土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劉美惠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帳戶個資檢視、告訴人黃子寧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22511號卷第27至31頁、第51頁、第61至63頁、第65頁、第141至143頁;偵緝1629號卷第163至165頁;偵31774號卷第20至21頁、第25至37頁、第49頁、第53至55頁;偵36331號卷第45至125頁、第215頁)等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作為「陳淑華/林淑華」冒用謝志勇名義申請PChome網站會員帳號之認證門號,而「陳淑華/林淑華」在認證完成後,進而冒用謝志勇名義,在PChome網站輸入「謝志勇」住所等資料,並佯以謝志勇本人同意消費購買本案商品、同意以恩沛公司之「AFTEE先享後付」契約,由恩沛公司先行向網路家庭公司支付9999元消費價款,相關電磁紀錄足以表示係以被害人謝志勇本人之名義,向PChome網站申設會員、購買本案商品、同意由恩沛公司代墊消費款之意思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無誤。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部分,係提供本案門號幫助「陳淑華/林淑華」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犯罪事實部分,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應認被告均係基於幫助犯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係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然被告係為提供本案門號之構成要件外之行為,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提供本案門號,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即有未洽。然幫助犯與正犯僅屬犯罪態樣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部分,係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陳淑華/林淑華」犯前揭罪名,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部分,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號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集團之正犯為前揭數罪名,並詐欺本案數被害人,亦為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上揭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部分,既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除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於犯罪事實提供本案門號供「陳淑華/林淑華」使用、於犯罪事實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助長社會上之詐欺等犯罪,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交易之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其所為確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等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犯罪事實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犯罪事實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本案「陳淑華/林淑華」於台灣物流公司大同理貨中心108半日配客戶簽收之收件人簽收欄內偽造「謝志勇」之署押,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文件已滅失,是該署押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供承其提供本案門號獲得2000元之報酬、提供本案帳戶共2帳戶獲得共1萬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30頁),此部分屬於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馮昌偉
法官程欣儀
法官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