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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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家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家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梁家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下午4時46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興芳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長 黃文燕 所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59元之「淘氣鬼熱帶鳳梨利口酒」1瓶,旋將之放入隨身提袋內得手,未經結帳即離去。嗣黃文燕盤點發覺貨物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梁家榛前經本院通知應於112年5月18日下午2時35分至本院第三法庭行審理程序,上開審理程序傳票向被告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5樓」寄送,於112年4月24日寄存送達於上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35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其所犯本件竊盜罪,為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其證據能力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為「無意見」之表示,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行審判程序,亦未具狀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即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首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文燕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並有攝得被告行竊經過之首揭便利商店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在卷可稽。此外,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就其未經結帳即從首揭便利商店取走「淘氣鬼熱帶鳳梨利口酒」1瓶之客觀事實坦認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93頁至第94頁),並將該利口酒交予警方扣案(已發還告訴人),有扣案利口酒照片(見偵卷第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1頁)附卷參憑。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其精神狀況不佳才忘記結帳云云,然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便利商店內監視器錄影檔案,可見被告於店內選購商品時,神情態度始終自然、輕鬆,並能專注挑選商品,尚無任何可疑為精神不佳之表徵或舉動,而其從貨架上拿取本件利口酒後即藏放在左手掌內,並有佯裝放回架上之不自然動作,嗣再拿取其他瓶裝飲料前往櫃檯結帳,本件利口酒卻始終藏放在其左手掌內,並於瓶裝飲料結帳完畢時,乘機將該利口酒連同結完帳之瓶裝飲料併放入提袋內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見審易卷第53頁至第61頁),足認被告係刻意不將利口酒結帳即藏放入提袋內,絕非一時精神狀況不佳才忘記結帳。準此,被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拿取本案利口酒乙情,堪以認定,被告所辯無從採憑。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固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其罪名、罪質、犯罪手法及態樣均與本案不同,難以逕認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本件之罪之最低本刑。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所竊取之物品業發還告訴人,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竊取之利口酒,雖屬於被告犯罪所得,然業經警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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