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若曦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130號、111年度偵字第40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若曦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若曦張貼系爭傳單予他人觀覽,其內容包含告訴人 鄭雲恩 之真實姓名、地址、及照片等資料,已足以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識別關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自屬前揭法律明文規定之個人資料。又被告張貼之系爭傳單上所載之文字內容,亦屬誹謗告訴人之內容,是被告前述有關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顯已逾越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其等所為應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且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據前所述,被告所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則其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至為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並侵害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利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查證,即率爾受他人委託散布告訴人之個人資訊及損害告訴人名譽之內容等行為情節,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侵害程度等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因告訴人無意願協商和解,致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人芳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130號被告張若曦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若曦意圖散布於眾及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1年7月27日4時許,駕駛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鄭雲恩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詳細樓層詳卷)住處之社區大樓電梯口、住處大門、鞋櫃及牆壁周邊等處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張貼散布載有鄭雲恩之臉部(眼部有些微遮蔽)照片、「此人鄭O恩欠錢不還,行勁惡劣囂張欠錢不還,請街坊鄰居們!!務必要小心提防!!」、「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10樓」等僅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文字之傳單,並將鄭雲恩之個人資料予以公開而不法利用該個人資料,且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上開訊息,足生損害於鄭雲恩名譽並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鄭雲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若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雲恩於警詢時指訴、證人 鄒凱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揭內容傳單、傳單張貼情形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1日
檢察官蘇筠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廖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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