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茹守誠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3月16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2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1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茹守誠(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之自白」(見簡上卷第62頁)外,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就本案已經和當事人 李嘉恩 和解,且我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至本案前均無其他酒後駕車之案件,本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卻被判處有期徒刑5月,實不符比例原則與公平正義。且我於110年因口腔癌與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至醫院開刀治療及回診,須就醫復健,原審判決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超過我能力範圍,請求給予減刑及宣告緩刑云云。
三、關於量刑之說明:㈠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或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等,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係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5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卻仍未記取教訓,再次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參以本案已發生自撞事故、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係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被告之責任為量刑之基礎,參酌前述各項量刑因素後諭知前開刑度。又原審所諭知之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本案更係被告「第6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遭法院判處罪刑,最近一次前案係判處有期徒刑「6月」,原審在被告一犯再犯,顯然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且毫無悔改,甚至已經因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行為發生「實害事故」之情形下,僅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該罪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中,實已大幅從輕酌定,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是被告以前案與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有差異,以及其患有疾病,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
2.至被告主張其已與自撞事故之受害人李嘉恩和解,請求減刑云云,然本罪係在處罰「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一公共危險之行為,與被告是否因酒後駕車之自撞事故造成李嘉恩財產上之損害,本無必然關聯,且被告賠償李嘉恩之損害,乃因其行為損害李嘉恩之財產,民事上本須承擔之責任,尚難謂係刑法之減刑事由,更不得以原審並未將所有相關情狀均具體列載於判決內,即認原審有漏未審酌之量刑因素,或本案有於輕度刑中得再予減輕之事由,被告以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無理由。原審判決既無不當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關於不宣告緩刑之說明:㈠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執行完畢後,雖
於本案前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就「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犯罪,於本案已係「第6犯」,實難信本案犯行僅係被告一時失慮所為,或將來無再犯之虞。從而,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顯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亦無理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名阜
法官蔡宗儒法官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柏瑄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附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23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