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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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金上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金上字第26號上訴人 錢智仁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
張嘉淳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桑緹亞股份有限公司江漢彰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參萬伍仟捌佰壹拾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佰貳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22日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46萬6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9年5月26日具狀擴張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553萬5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7頁)。準此,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53萬58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萬3128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18萬2604元(見本院卷第45頁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尚應補繳4萬524元(計算式:223,128-182,604=40,524),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王本源法官陳月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侯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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