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9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92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蕭一智
被   告  陳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德分行為付款
人之支票共4紙,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
經原告於附表所列之提示日期向付款銀行提示,然遭存款不
足及拒絕往來戶等理由退票,嗣履經催討,不獲被告置理,
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請求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㈡被告答辯後,原告補陳略以:
⒈原告係依訴外人百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宣公司)與被
告間車輛租賃契約書及被告開立之期票經百宣公司背書,
交付原告以抵償銀行融資債務,並同意將該租賃原因關係
取得之票據債權依百宣公司出具票據明細表讓與原告,且
被告簽發經百宣公司背書之票據,亦有3筆已兌現,顯然
被告認可此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同意兌現付款。
⒉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支票取得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乙節,被
告未舉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僅係以「猜測」為立論答辯
,其所辯顯不可採。
⒊被告辯稱與百宣公司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惟票據交付有
其流通性及維護交易安全性,且未聞被告期票兌現後有異
議,顯示被告依契約開立之每三個月為一期之票據,經一
般債權讓與且到期兌付之事實無誤,依法應負償還受讓人
票據債權之責任。且系爭支票並無禁止轉讓之明文,則原
告善意自前手受讓持有系爭支票,自係合法權利人,不受
被告所為假處分限制。
⒋今系爭支票已於102年12月4日間開庭時由原告出示票據
正本,經被告陳莉雯確認為其本人所簽發之支票,按票據
法第144條準用第2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既為系爭
票據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原告自得依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⒌被告所引財政部金融局85.12.4台融局㈠字第00000000號
函,係針對「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持有人得向金融機
構辦理貼現,如支票無法兌現,金融機構向發票人索賠之
解釋。而原告取得之系爭支票並非「禁止背書轉讓」之票
據,故被告援引上開函釋,顯不足採。
⒍「備償借款專戶」按一般銀行實務,借款人執應收客票向
銀行貸款時,借款人與銀行約定將融資客票背書轉讓予銀
行以供擔保,俟票據屆期時,再由銀行以執票人身分提示
領取票款抵償債務,實務處理上通常均以借款人名義開立
借款備償專戶,作為對銀行一切債務之擔保,將兌現之票
款存入該帳戶,銀行得隨時由該專戶依銀行留存之有權簽
章人員印鑑取款轉帳抵償借款人在銀行之一切債務,亦即
該借款備償專戶係專為抵償借款人之債務,戶名雖為借款
人,但實為銀行處理不同借款人帳務,方便獨立設立之帳
戶,故並非借款人之存款帳戶,借款人對該帳戶並無自由
處分之權利,就「備償專戶」既無使用權及所有權,非經
原告同意不得動用專戶內款項,而約定留存之印鑑亦為原
告之銀行有權簽章人員印鑑,該備償專戶存摺亦為銀行自
始至今保有,再以銀行既係因背書取得票據,是以銀行於
支票背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提示各該客票時,仍係以本
身為執票人之地位提示付款,並非以客戶之名義請求付款
,即銀行為各該支票之執票人,此與客戶將票據存入自己
一般存款帳戶,委託銀行以自己名義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
示,並不相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4紙支票,除支票號碼為CDA0000000、CDA0000000之支
票受款人為百宣公司外,4紙支票均更有百宣公司之背書。
原告第一銀行之所以能取得系爭支票,應係自百宣公司處受
讓其占有。原告雖因故自百宣公司處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上
占有,惟其是否有透過百宣公司之「交付」而取得系爭支票
之票據上權利,容有疑義。是故,倘百宣公司於移轉系爭票
據占有予原告時,並無移轉系爭支票之效果意思,則該移轉
占有行為,並非「交付」,自不生票據權利移轉之法律效果
。經查:系爭支票之提示人存款帳號00000000000,係為百
宣公司於原告銀行開立之帳戶,且票據之領款人處亦有百宣
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原告亦已於該票據上明確表明其僅係為
執票人百宣公司「代收」票款。換言之,系爭支票之執票人
仍係百宣公司,原告僅係因為百宣公司代收票款之故,方自
百宣公司受讓系爭支票之占有。申言之,百宣公司既僅係委
由原告代收系爭票款,自無「交付」系爭支票之效果意思,
從而根本不發生票據權利移轉之效果,遑論能使原告成為票
據權利人。是故,原告根本並非票據上權利人,殊無得以票
據權利人之地位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之餘地。是故,原告本
於票據權利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顯無理由。
㈡縱認原告已取得系爭支票,其亦係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
得,故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係票據債務人得以與其前手
間原因關係抗辯者:
原告與百宣公司間,究係基於如何之約定而使原告取得系爭
票據之持有,被告目前尚不得而知。惟查,基於原告作為銀
行之業務性質,其之所以能取得票據,應係基於提供金融商
品或服務。而原告既為國內著有盛名之銀行業者,又向來與
百宣公司有融資關係存在,其於核貸前,未依前開規定詳實
進行徵信作業,致其核貸予實際上早已信用敗壞之百宣公司
,實難謂其就票據之取得,並無惡意或重大過失。綜上所述
,作為金融服務業者之原告,既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顯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上之權利。縱認為原告或得享
有票據上權利,依同法第13條但書,被告亦非不得以自己與
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
㈢被告對於原告之前手即百宣公司,並無任何債務存在:
被告與百宣公司負責人 莫智凱 及其妻 李玉晴 等人為熟識之朋
友,當時李玉晴因故突然向被告要求提出借用票據之要求,
並保證不會將系爭支票用於兌現;被告雖不明其所以,惟基
於朋友情面,仍慨然允諾簽發系爭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並
將之借予李玉晴。進一步言之,被告僅係將系爭支票借予李
玉晴,並未有任何金錢上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更未因而使百
宣公司或李玉晴對於被告取得任何債權;百宣公司既自始根
本並無任何對於被告之債權,自無任何使原告取得對於被告
債權之可能。是故,百宣公司既自始即無任何債權,則倘原
告僅係代百宣公司主張其票據權利,或其取得票據權利係出
於惡意、重大過失,被告均當然得以對百宣公司之抗辯事由
對抗原告。綜上所述,百宣公司既無任何對於被告得以依法
請求之債權,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百宣公司對被告有何債權存
在。是故,被告得以對於百宣公司之抗辯對抗原告,被告毋
庸對於原告負任何責任,要屬當然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㈣原告補陳後,被告再答辯略以:
⒈系爭支票既係存入以百宣公司名義設立之「備償專戶」,
其執票人自仍為百宣公司,並非原告:
查百宣公司其實係將系爭支票存入以百宣公司名義於原告
銀行所開立之備償專戶,並未有何將支票以交付之方式轉
讓予原告之客觀行為與主觀意思。換言之,原告根本自始
即未自百宣公司處受票據權利之移轉,百宣公司仍為系爭
票據之執票人,故原告當然無法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對發
票人有所請求。是以,原告與百宣公司間契約中既約定百
宣公司係將支票存入「備償專戶」,從而原告至多僅能代
百宣公司以百宣公司名義提示票據並請求付款,而當然無
法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對發票人追索。是故,原告以票據
權利人之地位對被告請求給付票款,顯無理由。
⒉原告第一銀行至多僅係票款權利之質權人,並非票據權利
人:
觀原告所提「備償借款專戶開戶申請書兼質權設定約定書
」中,百宣公司與原告係約定雙方「以貴行(即原告銀行
)為質權人,就該專戶內之存款設定質權,作為立書人對
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擔保」。換言之,百宣公司雖將票據
交由原告持有,惟原告並未受百宣公司票據之交付,僅係
自執票人百宣公司處,取得以「該專戶內之存款」為標的
物之質權而已。申言之,百宣公司其實係將系爭支票,存
入以「百宣實業有限公司」名義於原告銀行所開立之備償
專戶,並使原告就該票據所表彰之權利取得「質權」,而
非將票據權利(即對票據之所有權)本身移轉予原告。換
言之,原告雖為系爭支票之質權人,非不得依民法第909
條第1項主張其得收取證券上應受之給付,然該「證券上
應受之給付」,自係基於權利質權人之地位,而主張百宣
公司之票據上權利,並非基於票據法上執票人之地位而為
主張。是故,原告至多僅能以質權人之地位代百宣公司以
其名義提示票據並請求付款,而無法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
對發票人追索。原告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對被告請求給付
票款,顯無理由。
⒊縱認原告已受讓系爭支票,原告亦確實並未盡其交易上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從而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
系爭支票:
原告於其收受車號0000-00之車輛租賃契約書時,明顯可
見於該契約書上被告「陳莉雯」之簽名與其他契約、支票
上之簽名,顯然並非相符。今原告未盡其徵信義務外,更
明顯於受讓系爭支票時,未盡最基本之查證、核實義務,
故其顯然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
票據上之權利。
⒋原告所提出車輛租賃契約並非真正,被告陳莉雯對於百宣
公司有得抗辯之事由:
被告縱於當時就其他票據之提示並未提出異議,亦僅係出
自朋友間信任關係,復以百宣公司名義為之提示付款行為
,期間仍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故百宣公司取得之票款於
法律上實屬於民法上之不當得利,殊難謂「並未提出異議
」即代表「被告認可此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與百宣
公司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被告自以得對抗百
宣公司之事由,執以對抗百宣公司之請求。
三、本院判斷:
㈠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
之。」及「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
票上記載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據同法第144條規定,均於支票準用
之。而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
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
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
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
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
、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
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
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
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而依上揭票據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有關委任取款背書之意旨,固亦應在票據上載明
其文義,但法無應記載何等文字之規定,揆之前揭意旨,自
應就票據上記載文字,本於上開客觀解釋之原則認定之。經
查,依據系爭支票背面票載文字,依其上經百宣公司背書及
提示人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00000000000」及原告戳記之
記載內容,核與現行銀行實務上託收即委任取款背書,亦均
係由託收客戶在票背背書並載明帳號之作法相;則從系爭支
票票背記載之文字外觀,綜合社會通念與交易習慣予以客觀
觀察,並依有效解釋原則加以解釋之結果,應認百宣公司僅
係以委任取款背書而委由原告代理提示系爭支票,並未將票
據權利讓與原告,原告並未因此取得票據權利,自無從本於
票據權利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即發票人付款。原告主張其已經
取得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云云,尚難謂合。
㈡依原告提出以百宣公司為立書人出具之「備償借款專戶開戶
申請書兼質權設定約定書」上載:「一、茲向貴行申請開立
活期性備償借款專戶(以下稱專戶)第000-00-000000號,
並約定以貴行為質權人,就該專戶內之存款設定質權,作為
立書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擔保,另授權貴行得隨時逕行
轉帳抵償立書人所欠之債務,請查照。二、前述一切債務,
係指立書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
行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
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
三、專戶內之存款,茍非經貴行同意,立書人不得動用。」
等文字觀之,顯示百宣公司依據該契約,係約定以原告為該
備償專戶內存款之質權人,則該帳戶乃至其內存款自仍歸百
宣公司所有,僅其動用受契約限制而已。
㈢原告雖稱系爭借款備償專戶僅戶名為百宣公司,但非該公司
所有,百宣公司對此帳戶亦無處分權云云。然系爭帳戶乃以
百宣公司名義開設,雖銀行帳戶戶名、帳號僅為區別個別帳
戶而為表徵,應無所有權觀念可言,不能僅以戶名為誰、帳
號如何,推論消費寄託或併存委任關係之權利歸屬,但系爭
帳戶內如存有款項,其所生孳息仍歸屬百宣公司享有,而須
扣繳所得稅,及原告如欲就帳戶內款項與百宣公司積欠之債
務扣抵,仍應經抵銷程序;至於百宣公司存入之票據,屆期
提示所得款項亦先存入該帳戶,再授權原告就該款項逕行以
轉帳方式取款償還欠債等情,亦有原告提出系爭備償專戶存
摺內頁在卷可稽。足證該帳戶內託存金錢之返還請求權及票
據上之票據權利,均仍歸屬於百宣公司,僅依據授信契約約
定使百宣公司權利之行使受有限制而已,要不能以其約定受
限情形如何,斷論百宣公司對帳戶內存款或託收票據即行喪
失權利。
㈣至百宣公司雖出具「票據明細表」予原告,其上載明:「一
、今由借款人將持有之下開票據背書及交付而轉讓予貴行,
又下開票據,如有禁止背書轉讓記載者,借款人除同意將票
據背書交貴行收執外,並願將該票據原因關係(如:買賣、
承攬、營業租賃……等)所取得之債權讓與貴行,貴行得隨
時逕行用以抵償借款人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
將來之票據、借款、貼現及其他一切債務。」等語。然實際
操作上,均由百宣公司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將票據存入系
爭備償專戶,委由原告保管,待至票據屆期後,委由原告代
為提示兌現,所得款項也先存入系爭備償專戶,再授權原告
就該款項逕行以轉帳方式取款償還欠債等情,已如前述;核
諸情事,已非票據權利之背書轉讓。而原告就系爭備償專戶
內存款固享有質權,但就託存在該帳戶內之票據是否同經設
定質權則未予約明,且未見百宣公司在系爭支票上為設質背
書之文字記載,尚難認定兩造間已就系爭支票設定質權,仍
不能驟認原告得逕予行使票據權利,請求被告付款。
四、從而,原告依據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附
表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表:
┌─┬────┬─────┬─────┬─────┬─┐
│編│票面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提示日│利│
│號│(新台幣)││││息│
├─┼────┼─────┼─────┼─────┼─┤
│1│480,000│CDA0000000│101.10.28│101.10.29│6%│
├─┼────┼─────┼─────┼─────┼─┤
│2│520,000│CDA0000000│101.12.06│101.12.06│6%│
├─┼────┼─────┼─────┼─────┼─┤
│3│480,000│CDA0000000│102.01.30│102.01.30│6%│
├─┼────┼─────┼─────┼─────┼─┤
│4│520,000│CDA0000000│102.03.06│102.03.06│6%│
├─┼────┼─────┼─────┼─────┼─┤
│合│2,000,00│││││
│計│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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