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簡上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簡上字第三三號上訴人 陳莉雯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鍾亞達 律師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五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簡上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前開上訴,為判決之原法院認為應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首揭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原法院添具之意見書,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理由之拘束,仍得裁定予以駁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法院所為其敗訴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持理由,無非謂:依系爭支票提示時之外觀,倘百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宣公司)之背書係權利讓與背書,應無記載備償專戶帳號之必要,故應認屬委任取款背書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各節,係屬原第二審判決就百宣公司於票據背面所為背書行為,究屬權利讓與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一節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又原審法院並未適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二條規定為其判決論斷依據,則上訴人援引民法第七百六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二項等規定,尚有未合。另提及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判決並非判例,且與本件情形有別,亦難執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理由之依憑,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鍾任賜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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