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76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松次
余雀 送達代收人 蔡潘碇 被上訴人即原告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發 原告美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春發上列當事人間因106年度訴字第76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肆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提出上訴理由狀及其繕本。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即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關於上訴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第77條之16前段、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余松次、余雀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396,795元【計算式:147.05平方公尺(58.77平方公尺+88.28平方公尺)×29,900元=4,396,795元】,依前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6,840元,上訴人提起上訴迄未據繳納前開裁判費,自應命其補繳;又所提之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規定,亦屬得補正事項,自應命補陳上訴理由和提出繕本送達對造。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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