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保險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保險字第20號原告 梁清騰 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季華 訴訟代理人 陳彥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請求事項原為:「回復保險契約關係」,嗣於本院民國106年10月30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並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法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4年11月30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人壽人身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原告於105年12月12日因心絞痛、肥厚型心肌病變,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就診住院,事後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卻以原告於103年12月9日至104年1月6日曾因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中港醫院)就診,但投保時卻未據實告知為由,拒絕理賠並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及全部附約。
(二)被告於承保前,曾要求原告至指定之醫療院所進行健康檢查,經被告確認原告健康狀況無問題後方承保,且澄清中港醫院之健康檢查亦未指出原告有狹心症。原告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並獲評議決定確認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是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為無理由。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係以原告投保前即有狹心症、心肌病變為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被告拒絕接受上開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之評議決定,上開評議決定雖認定原告縱使在投保前經診斷為冠狀動脈粥樣硬化,仍非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健康告知所列病名,然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會引起狹心症之症狀,被告之特約醫師認為原告之情況即為狹心症兼心肌病變,被告因此拒絕理賠並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二)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所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仍有效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於被告基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保戶體檢告知書、高雄長庚醫院105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被告通知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6年6月27日金評議字第10607024650號書函檢附之106年評字第000000號評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17頁),堪信為真。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於投保前即有狹心症、心肌病變,卻未如實告知,違反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之健康告知事項,被告得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契約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應由被告就其具有保險法第64條解除權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經本院向澄清中港醫院函查原告於104年11月30日即投保前之歷次就診,醫師曾否告知原告本人其患有狹心症或心肌病變?該醫院回覆:「病患梁清騰先生…於2014年12月2日、2014年12月9日及2015年1月6日本院心臟科就醫(當時負責診治醫師已不在本院服務),依據病歷記載以及心電圖顯示有心肌缺氧情形,應有告知病人有心血管疾病,雖然診斷碼為冠狀動脈粥樣硬化,但其已包括可能之冠狀動脈疾病」等語,有澄清中港醫院106年11月16日澄高字第106287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觀諸上開醫院之回覆,可見原告於投保前在澄清中港醫院就診,病歷記載及心電圖顯示為「心肌缺氧」,診斷碼為「冠狀動脈粥樣硬化」,醫生告知為「心血管疾病」,凡此均與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保戶體檢告知書「心臟、血管疾病」欄位所記載之「狹心症、心肌梗塞、心臟瓣膜、先天性心臟病、心肌肥厚、高血壓疾病」(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明顯不同,是原告縱勾選「否」,亦無違反保險法第64條之據實說明義務。
(四)本件經原告申請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結果,亦認為:「依現有資料,申請人(即原告)於投保前雖經診斷為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惟冠狀動脈粥樣硬化非系爭要保書之健康告知所列病名,從而申請人並未就相對人(即被告)書面所詢事項,有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說明之情事,從而相對人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含主約及附約),為無理由」,有前述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6年度評字第000477號評議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被告提出之證據,並不能證明原告於投保前即有系爭保險契約保戶體檢告知書所載「狹心症、心肌梗塞、心臟瓣膜、先天性心臟病、心肌肥厚、高血壓疾病」等疾病,是被告主張原告違反保險法第64條之據實說明義務,進而主張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即無足採。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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