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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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425號債權人 沈同順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偉洲營造有限公司、 林盧秀枝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票為發票人委託銀行業等金融機關付款之票據,支票之發票人,僅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4條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支票經向付款人提示而不獲付款,為行使追索權之前提要件。是支票須向付款銀行為提示後未獲付款(以退票理由單為證)始得行使追索權。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未提出偉洲營造有限公司所簽發支票票號0000000號之退票理由單,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1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7年1月18日送達予債權人,債權人迄未補正,則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