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610號上訴人即被告全球通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育言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吳米蘭 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之112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本件依上訴人之聲明,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3,3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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