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小字第2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小字第2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2347號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李有喆
嚴偲予 被告 李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ㄧ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零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1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仁二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訴外人 陳威宇 駕駛之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7,425元(含鈑金工資5,235元、烤漆工資1萬1,920元、零件270元)後,即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事發當時伊騎乘機車打方向燈要變換車道,在待轉靜止時,是對方車輛撞到系爭機車,伊並無過失,且系爭機車碰撞後毫髮無傷,不曉得為什麼系爭汽車會因此受損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之事實,已有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有該局於112年9月13日以基警交字第1120046351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照片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被告應賠償系爭汽車修理費用1萬7,425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上路,上開規定自屬其注意義務範圍。經查,本院於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基隆市警察局檢附光碟即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當庭勘驗結果:「畫面時間第27秒,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外側第一、二車道中間,並顯示左側方向燈,由外側車道往左行駛至直行與左轉車道,約於畫面時間第35秒時發生碰撞。」可知兩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往仁一路方向道路,被告行駛在外線直行車道,顯示左方向燈往左變換至系爭汽車行駛之內線車道,致兩車發生碰撞,系爭機車並非靜止待轉時被撞,並參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禮讓直行之系爭汽車先行,即變換到內線車道,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過失情事。被告雖辯稱有打方向燈,然顯示左方向燈僅係向週遭宣告其欲往左之意圖,不代表系爭機車即取得往左變換車道路權,仍必須確認後方有無來車,在不妨害後方路權情況下才能變換,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規定。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過失,已如前述,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造成系爭汽車右側受有損害,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憑,二者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㈢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汽車為109年7月30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110年11月12日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年4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原告亦同意計算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27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121元【計算式:①270×0.369=100,②(270-100)×0.369×4/12年=21,①+②=1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49元(計算式:270-121=149),加上不應折舊之鈑金工資5,235元、烤漆工資1萬1,920元,則修復系爭汽車之必要費用應為1萬7,30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7,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依兩造勝敗比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3元(17,304÷17,425×1,000=993),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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