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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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89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宏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紅米NOTE5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宏瑋拾獲告訴人 洪承龍 所有之手機後,竟不為歸還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反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足見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紅米NOTE5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李紫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15號被告張宏瑋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瑋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17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見洪承龍所有之紅米note5手機(內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IMEI2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0支不慎遺失於該處後,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撿拾後侵占入己。嗣經洪承龍發現遺失,報警處理,經警通知手機遺失期間之通聯對象到場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承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瑋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核與告訴人洪承龍於警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 周延駿 及 劉博文 之警詢筆錄、證人周延駿所提供之通聯記錄截圖5張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明細帳單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宏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未扣案之紅米note5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1,7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7月22日
檢察官陳宜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書記官葉韓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