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88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守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守陽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守陽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朱芊惠 素不相識,僅因心情不佳,即無故在公共場所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傷,更影響社會治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李紫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345號被告陳守陽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守陽與朱芊惠素不相識。詎陳守陽僅因心情不佳,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8日23時4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臺鐵基隆車站南站2樓廣場前,以腳踢踹朱芊惠之左側腰部,致朱芊惠受有左下背挫傷、右膝部挫傷之傷害。嗣經朱芊惠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朱芊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守陽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芊惠、證人 李心屏 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8張、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3月19日基衛部字第240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檢察官陳筱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蔡承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