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8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807號原告 高上義 被告 林芳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原告對訴外人 林孟輝 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孟輝前於民國95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自95年12月23日起,林孟輝應每月23日前給付本息4,214元予原告,並應於99年10月23日清償完畢,被告則為上開借款之保證人,林孟輝並提供坐落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號5樓房屋及簽立借款金額之本票以作為擔保。詎料,訴外人林孟輝於借款後,並未依約清償。為此,原告乃聲請本院對於訴外人林孟輝核發支付命令,因未能送達,而未能取得執行名義。嗣經追查,原告始知林孟輝已於109年3月27日死亡。爰依原告與訴外人林孟輝間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60,000元及5年之利息96,000元(計算式:160,000元×12%×5=96,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6,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與訴外人林孟輝、被告
簽立之借據、林孟輝簽發之本票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亦有明定。再債權人對主債務人及普通保證人請求連帶給付借款,於法固屬無據;惟普通保證人之給付義務並未消滅,且在債權人訴之聲明範圍內,則普通保證人主張檢索抗辯者,法院固應為附條件之判決,若保證人未到場主張檢索抗辯權時,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法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將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經查,訴外人林孟輝於95年11月23日邀同被告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60,000元,雙方約定該筆借款之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林孟輝請求給付160,000元及其利息;而被告因僅為普通保證人,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於原告就林孟輝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方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基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原告對訴外人林孟輝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給付25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