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98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豐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豐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含包覆之塑膠套)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豐益於民國112年4月26日11時至13時許,因不滿其住處(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之1樓鄰居 黃呈棋 、 林岳彤 音量過大,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其所有之西瓜刀1把(含包覆之綠色塑膠套,下稱本案西瓜刀)走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向在該處之黃呈棋、林岳彤2人嚇稱「講話小聲點」、「我關過很久,要吵就來吵」、「我沒在怕」、「最好當著我的面叫警察」等語,以此方式使黃呈棋、林岳彤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黃呈棋、林岳彤於同日晚間10時許報案,警方隨即通知陳豐益到場,並扣得本案西瓜刀。案經林岳彤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陳豐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本案西瓜刀要求被害人黃呈棋、告訴人林岳彤(下分稱黃呈棋、林岳彤)降低音量等事實,惟辯稱:我是為了撿掉落的本案西瓜刀,順便叫他們小聲一點,所以本案西瓜刀才拿在手上,因為那時候有喝酒,所以我的態度跟聲音都偏大,沒有要恐嚇他們的意思等語,惟查:
㈠、按刑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
㈡、被告因不滿黃呈棋、林岳彤音量過大,於112年4月26日11時至13時許,手持本案西瓜刀走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向在該處之黃呈棋、林岳彤2人大聲稱「講話小聲點」、「我關過很久,要吵就來吵」、「我沒在怕」、「最好當著我的面叫警察」等語,有下述事證可證:
⒈林岳彤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
的市場做生意,被告經過時對我們咆哮、警告我們講話小聲一點,他空手來回兩趟,大約於11時40分許第三次下來,拿了本案西瓜刀對我跟黃呈棋揮舞、咆哮,他說我們很吵,叫我不要在這邊聊會吵到他,已經警告過我們最好當著他的面叫警察、反正他沒在怕,我們當時都不敢有任何反應、不敢對話,我因為很害怕所以當下不敢報警等語(見偵卷第25-27頁)。
⒉黃呈棋則於警詢時證稱:我跟林岳彤在基隆市○○區○○路000巷
00號前聊天,被告跑來我們面前警告我們講話小聲一點,罵完之後他就回去了,隨後約11時40分許,被告拿了本案西瓜刀對我們揮舞、咆哮,他說我們聊天很吵、講話很大聲,並警告我他已經關了20年沒在怕死的,我們當時都不敢有任何反應、不敢對話,我因為很害怕所以當下不敢報警等語(見偵卷第29-31頁)。
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他們說話很大聲吵到我睡覺休息,
我才走下樓大聲跟他們說不要吵了,我前兩次去買菜經過的時候叫他們小聲一點,第三次我才忍不住去罵他們;本案西瓜刀是我在樓上碰掉,不小心掉到樓下,我去撿的時候順便再次叫他們小聲一點,所以本案西瓜刀拿在手上,我是跟他們說小聲一點,我已經關過很久了,要吵來吵,沒在怕的,如果要報警那就報警來處理,如果沒有不要事後又來找麻煩,因為那時候有喝酒,所以我的態度跟聲音都偏大等語(見偵卷第9-12頁)。
⒋是故,對於被告在112年4月26日11時至12時許,手持本案西
瓜刀走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向在該處之黃呈棋、林岳彤2人大聲稱「講話小聲點」、「我關過很久,要吵就來吵」、「我沒在怕」、「最好當著我的面叫警察」等節,為被告於警詢中所是認,核與黃呈棋、林岳彤2人於警詢中所證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並有本案西瓜刀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至黃呈棋、林岳彤所證被告揮舞本案西瓜刀一節,因無其他客觀事證補強,要難認定,併此敘明。
⒌至被告雖於偵訊中改稱:我有拿本案西瓜刀,但我沒有說我
關了20年了,沒在怕死等語(見偵卷第119-120頁),然此與上開事證相悖;況觀諸被告自87年起至107年間均有入出監記錄(見本院卷第7-47頁),苟非被告主動言明,衡情黃呈棋豈能知悉被告關了20年之事實,是被告於偵訊中翻異其詞,應屬畏罪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㈢、觀諸上揭被告手持本案西瓜刀之舉動,並向黃呈棋、林岳彤言明「關過很久」、「我沒在怕」等語,綜合該等動作、內容以觀,足使黃呈棋、林岳彤於目睹、聽聞後,擔憂被告可能會持刀攻擊、或為其他加害人身安全之違法行為,方有被告所稱不怕被關、報警之情境,因此不論以客觀一般人或黃呈棋、林岳彤之角度以觀,被告所為足使人擔憂自身生命、自由、身體等可能因此受到危害,依社會通念判斷,當屬恐嚇行為甚明。
㈣、又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其知悉自身罵人當下手拿本案西瓜刀,且態度、音量偏大,導致黃呈棋、林岳彤感到恐懼等語(見偵卷第9-12頁),是被告既決定於手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之刀具,走向黃呈棋、林岳彤警告降低音量,並大聲使用「關過很久」、「我沒在怕」等字彙,被告對於其行為將使黃呈棋、林岳彤心生畏懼、不敢對話等情狀,主觀上自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是以,被告雖辯稱僅因下樓撿掉落之本案西瓜刀,順便叫黃呈棋、林岳彤小聲一點等語,惟不論被告最初是否係因撿拾而持有本案西瓜刀,均無礙於其主觀上故意之認定,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率爾以上開方式恐嚇黃呈棋、林岳彤,造成其等心生恐懼,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本案西瓜刀1把,依被告所供為其所有,且屬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王麒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