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聲請人 方鳳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然未補正債務人清冊、依協商方案繳款之證明、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保險契約書、聲請人配偶所得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所有子女工作狀況、其他釋明事項等相關資料到院,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9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12月23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