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3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手冊壹本、簽單壹張、參考數字單貳張、香菸盒簽單紙壹拾壹張、手抄簽單紙貳張及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91年間起,由乙○提供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滿珍商店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簽賭香港六合彩,其方式係以1至49號之組合號碼各分2組(俗稱「二星」)或3組(俗稱「三星」)或4組(俗稱「四星」)供賭客押注,約定賭客每簽選1注「二星」或「三星」或「四星」,須繳納賭資新臺幣(下同)78元、80元予乙○與甲○○,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或日)所開出之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或「三星」或「四星」,則每注可分別向乙○、甲○○取得5,700元、57,000元、680,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者,則押注賭金全歸乙○、甲○○所有。嗣於97年1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賭博使用之六合彩手冊1本、簽單1張、參考數字單2張、賭博所得9,000元,及甲○○所有供賭博使用之香菸盒簽單紙11張、手抄簽單紙
2張、賭博所得3,300元等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甲○○所有供賭博使用之香菸盒簽單紙11張、手抄簽單紙2張、賭博所得3,300元等物)。
二、證據:
(一)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六合彩手冊1本、簽單1張、參考數字單2張、香菸盒簽單紙11張、手抄簽單紙2張及賭博所得12,300元等物扣案。
三、核被告乙○、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情節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2人自91年起至97年1月29日止,先後多次為上開之犯行,是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評價上係屬集合犯為單純一罪。再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經營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賭注金額、犯罪所得及被告2人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六合彩手冊1本、簽單1張、參考數字單2張、香菸盒簽單紙11張、手抄簽單紙2張及賭博所得12,300元,分別係被告乙○、甲○○2人所有且供賭博使用或賭博所得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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