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七日二十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口時闖紅燈,直接左轉文昌街行駛,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認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隨後掣發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通知單。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前向舉發單位及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調查結果後以電子郵件回覆,原處分機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決書漏列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裁處受處分人一千八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九十七年一月九日電子郵件各一件在卷足憑。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違規當日先在板橋市○○路○巷○號紅燈左轉,黃警員開單後,伊覺得不合理致電到板橋分局申訴後,乙○○警員前往現場,喝令伊立刻到分局,二十時三十分至九時許抵達分局後,廖警員告知伊前往分局途中又再闖紅燈。伊了解員警在後,還敢恣意闖紅燈,顯然是不符合常理等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係先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因交通違規事由,與現場執行員勤發生爭執,後來因異議人表示欲對警察提告,到場支援之員警乙○○遂要求異議人至警察局處理,之後,乙○○等員警認為異議人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遂予以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製發舉發單之員警乙○○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二頁),並提出工作紀錄簿、現場蒐證光碟及其譯文、現場圖以資證明。然本件異議人先前方因違規事件與警方人員發生爭執,欲與員警至警察局處理等,當時異議人係騎乘四十九CC之輕型機車,後方則有包含乙○○員警在內之三名員警,分騎一百五十CC之重型警用機車隨行在後,異議人亦知悉有員警隨行於後之情,同據證人即在場之員警乙○○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前述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四頁)。是衡諸常情,異議人應無違規於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必要;況且,異議人既因先前之舉發單與警方人員發生爭執,倘異議人確實有前述違規事由,為免爭議,在本件無事實上困難(異議人僅騎乘四十九CC之輕型機車,其後確有騎乘三輛一百五十CC之重型警用機車之員警隨行在後)之情形下,員警應係會當場攔停較為合理。是由卷內資料所示,並無法使本院就異議人有前述違規事由形成確信之心證,自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尚難認為允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開違規行為,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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