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3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0-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環河北路近敦煌路(往南)處,以每小時七十五公里速度行駛,已超越該路段限速六十公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速、拍照後,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處罰鍰一千六百元,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載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環河北路近敦煌路,遭雷達測速相機拍下時速七十五公里超速照片,然依舉證照片所示,明顯可見本車左方有另一小貨車與伊所駕駛車輛並行,且該小貨車位於內側車道,而伊當時並未超速,則超速者應為該小貨車,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四十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
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凌晨一時十四分許,在環河北路近敦煌路(往南)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速、拍照後,逕行舉發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裁四0-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紙在卷可稽。
㈡按雷射測速原理是以雷射光束先後發射與接收後,通過高速
運算計算時間與距離,其精確程度甚高,目前已被廣泛運用於醫學甚至軍事上之各種武器(如雷射引導之飛彈),且雷射測速器只能鎖定一個測速目標,確認違規車輛亦不會有誤,不易被違規者以反偵測設備偵測,偵測時間僅需零點零三秒,且不需校正,可以連續紀錄違規超速車輛,而雷射測速技術在國內交通警察使用之前,在先進國家亦早已使用多年(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施俊堯 法官所著之「警察雷射測速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乙文)。
㈢至異議人雖以雷射測速儀器拍照時,其車輛左方尚有其他車
輛通行,推認其行車速度未逾最高速限等詞置辯,惟本件警方係以固定雷射測距測速儀器,經雷射光直接瞄準行進中車輛之測速方式採證,雷射乃屬直線不易擴散之光束,光束狹窄,因而雷射測速儀器一次只能鎖定一個測速目標,已如前所述,據此,兩車被同時偵測到之機會等於零,再參照卷附原採證照片以觀,雷射測速儀器係位於本件舉發路段之左側,且該儀器之斜線感應區為舉發照片之左下方往右上方遞減之梯型區塊,而異議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行駛在此斜線感應區內明確,足認異議人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確有以時速七十五公里、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時速六十公里行駛之違規事實。從而,異議人前揭辯稱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事實,據以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尚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