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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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內含海洛因量微無法磅秤,無法與外包裝析離),沒收並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內含海洛因量微無法磅秤,無法與外包裝析離),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2年9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下簡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2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以下簡稱第二案),前開第一案及第二案接續執行,於95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2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皆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14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之某處(起訴書誤載為96年11月1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吸食器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甲○○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14日晚間某時許,在上址,(起訴書誤載為96年11月1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放置海洛因於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4日2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包,另經警採其尿液採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佐,另有海洛因殘渣袋1包扣案可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
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79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2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查被告之尿液經檢驗除呈現少量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應予更正,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內含毒品海洛因(其量甚微無法磅秤,無法與外包裝析離),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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