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3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8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淨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殘渣袋肆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犯恐嚇罪,為本院於89年1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1月14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2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26號裁定強制戒治1年,其上開緩刑宣告經本院裁定撤銷,復於91年5月20日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保護管束期間入軍事監獄續執行因販賣毒品經軍事法院判處之5年有期徒刑及上開恐嚇罪所處5月有期徒刑,迨至93年9月22日因假釋出監,於95年8月27日假釋期滿視為全案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16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12樓友人 陳錞淇 住處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生成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淨重0.4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4只。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淨重0.
4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4只。
三、核被告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及強制戒治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核其所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觀察勒戒紀錄,猶未戒除毒癮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6公克、淨重0.4公克(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乙紙附卷為證),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4只,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