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四九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徐國楨 律師被告子○○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李美惠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漁夫帽壹頂、口罩壹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漁夫帽壹頂、口罩壹只,均沒收。
子○○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漁夫帽壹頂、口罩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辛○○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分別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三號、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二四八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子○○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公共危險、業務過失傷害、妨害公務等前科紀錄,最近期間係於八十八年間分別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六二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0二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確定,嗣上開二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二四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其又於八十九年間分別因公共危險、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九六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搶奪、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四七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六月確定,嗣上開二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五二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九月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部分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嗣又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五年度竹簡字第三八八號、九十五年度竹北簡字第八二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拘役五十九日確定,現在監執行。
三、辛○○、子○○仍不知悔改,均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管制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辛○○於九十五年四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號某不詳友人經營之修車廠取得武士刀一把,乃未經許可,無故持有。
四、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概括犯意,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身體、生命之兇器上開武士刀一把,並頭戴其所有之漁夫帽一頂,口戴其所有之口罩一只,以掩飾容貌遭辯識,而連續先後為下列六次加重強盜行為:
(一)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之夜間,攜帶其所有之上開兇器武士刀一把,頭戴其所有之漁夫帽一頂,口戴其所有之口罩一只(以下所攜帶及使用之武士刀、漁夫帽、口罩均為同一把、同一頂、同一只),在新竹縣○○鄉○○路○段○○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持上開兇器武士刀一把逼近脅迫庚○○交付收銀機、抽屜內之現金及二包七星牌香菸,至使庚○○因之不能抗拒,乃將所管領持有收銀機、抽屜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二千九百元及二包七星牌香菸交付辛○○,辛○○得手後即迅速逃逸。
(二)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之夜間,攜帶其所有之上開兇器武士刀一把,頭戴其所有之漁夫帽一頂,口戴其所有之口罩一只,在新竹縣○○鎮○○路○○○號7-11便利商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持上開兇器武士刀一把至該商店櫃台處,而以上開兇器武士刀一把逼近脅迫壬○○將收銀機打開,至使壬○○因之不能抗拒,乃將收銀機打開,任由辛○○強取壬○○管領持有收銀機內之現金共約二千五百元得手後迅速逃逸。
(三)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凌晨四時許之夜間,攜帶其所有之上開兇器武士刀一把,頭戴其所有之漁夫帽一頂,口戴其所有之口罩一只,在新竹市○道○路○段○○○號之一萊爾富便利商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持上開兇器武士刀一把逼近脅迫丑○○交付金錢,至使丑○○因之不能抗拒,乃將所管領持有櫃台內之現金共九千一百零四元交付辛○○,辛○○得手後亦迅速逃逸。
(四)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凌晨四時十九分許之夜間,攜帶其所有之上開兇器武士刀一把,頭戴其所有之漁夫帽一頂,口戴其所有之口罩一只,在新竹市○○路○○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騎樓之公共場所,以強暴手段腳踢坐在椅子上之己○○(致踢及己○○之右手臂,惟未成傷)及以上開兇器武士刀一把迫近己○○脖子之脅迫手段喝令己○○十秒鐘內進入商店櫃台交出現金,至使己○○因之不能抗拒,乃在辛○○持上開武士刀強押下進入商店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櫃台內,並迅及將所管領持有櫃台內之現金共七千一百元交付辛○○,辛○○得手後亦迅速逃逸。
(五)於九十五年六月三日晚上十時三十五分許之夜間,攜帶其所有之上開兇器武士刀一把,頭戴其所有之漁夫帽一頂,口戴其所有之口罩一只,在新竹市○○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持上開兇器武士刀一把至該商店櫃台處,而以上開兇器武士刀一把脅迫喝令丙○○十秒鐘內把錢交出來等語,至使丙○○因之不能抗拒,乃將所管領持有櫃台內之現金共三千七百八十五元、電話儲值卡十五張(共儲值六千元)、IC電話卡八張(面額一百元、二百元者各四張)、電話卡五張(面額均為一百元)交付辛○○,辛○○得手後亦迅速逃逸。
(六)於九十五年六月三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之夜間,於子○○尚不知情下,由子○○駕駛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該車牌原已經辛○○以黑色膠帶黏貼變造為八一一一─JU號,惟此部分未經起訴)自用小客車搭載辛○○至新竹縣○○鄉○○路○段○○號OK便利商店前下車,辛○○下車後即攜帶其所有之上開兇器武士刀一把,頭戴其所有之漁夫帽一頂,口戴其所有之口罩一只,旋進入該便利商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而持上開兇器武士刀一把至該商店櫃台處揮舞脅迫喝令戊○○十秒鐘內把錢交出來等語,至使戊○○因之不能抗拒,乃將所管領持有櫃台內之現金共二千三百九十一元及總儲值金額一萬零九百元之電話儲值卡交付辛○○,辛○○得手後亦迅速上車囑由尚不知情之子○○駕車逃逸。
五、子○○於上開不知情下搭載辛○○為加重強盜行為後,辛○○即告知子○○上開加重強盜犯行,並基於上開加重強盜之同一概括犯意,邀子○○配合駕駛上開以黑色膠帶黏貼變造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至任意選定之便利商店外把風、接應,再推由其以相同手法入內強盜財物,至此子○○已然知悉辛○○攜帶兇器強盜財物犯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辛○○共同基於未經許可,結夥於夜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及攜帶兇器強盜之概括犯意聯絡,而共同連續先後為下列三次加重強盜行為:
(一)於九十五年六月三日晚上十一時五十二分許之夜間,結夥推由子○○駕駛上開以黑色膠帶黏貼變造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至桃園縣○○鄉○○路○○段○○○號7-11便利商店前讓辛○○下車,子○○則仍駕駛上開未熄火之自用小客車在該便利商店前把風、接應,辛○○則攜帶其所有之上開兇器武士刀一把,頭戴其所有之漁夫帽一頂,口戴其所有之口罩一只進入該便利商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而持上開兇器武士刀一把至該便利商店櫃台前脅迫喝令在櫃台內之甲○○把錢交出來等語,至使甲○○因之不能抗拒,乃往倉庫躲避,放任所管領之櫃台收銀機無法管領,嗣辛○○雖跟至倉庫門口,然終因無法將收銀機打開,乃未取得財物,而未得逞,旋即上車由子○○接應逃逸。
(二)於九十五年六月四日凌晨零時四分許之夜間,仍結夥推由子○○駕駛上開以黑色膠帶黏貼變造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至桃園縣○○鄉○○路○段○○○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讓辛○○下車後,子○○仍駕駛上開未熄火之自用小客車在該便利商店前把風、接應,辛○○則攜帶其所有之上開兇器武士刀一把,頭戴其所有之漁夫帽一頂,口戴其所有之口罩一只進入該便利商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而持上開兇器武士刀一把至該便利商店櫃台前高舉揮舞脅迫喝令在櫃台內之乙○○「搶錢,快一點」等語,至使乙○○因之不能抗拒,乃將所管領持有櫃台內之現金共二千元交付辛○○,並任令辛○○強行取走總儲值金額五千九百元之電話儲值卡十六張。辛○○得手後,旋即上車由子○○接應逃逸。
(三)於九十五年六月四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之夜間,仍結夥推由子○○駕駛上開以黑色膠帶黏貼變造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至新竹縣○○鎮○○路○○號OK便利商店前讓辛○○下車後,子○○仍駕駛上開未熄火之自用小客車在該便利商店前把風、接應,辛○○則攜帶其所有之上開兇器武士刀一把,頭戴其所有之漁夫帽一頂,口戴其所有之口罩一只進入該便利商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而持上開兇器武士刀一把揮舞脅迫喝令在店內之 王榮麒 、癸○○把錢交出來等語,至使王榮麒、癸○○均因之不能抗拒,欲將金錢交出,然此際癸○○見辛○○揮舞之武士刀甚為迫近王榮麒,恐辛○○傷及王榮麒,乃欲奪下辛○○所攜帶之武士刀,嗣辛○○揮舞之武士刀架在癸○○之脖子上,癸○○即以右手抓住該把武士刀,辛○○情急之下欲逃逸,致與癸○○爭奪該把武士刀時,癸○○之左頸遭該把武士刀劃傷及右手小臂內側受傷(未據告訴),旋癸○○將辛○○推到牆壁跌坐在地上,並奪下辛○○所持之武士刀,辛○○見狀即自該便利商店逃出,而由接應之子○○搭載逃逸,因之未能取得財物未得逞。
六、嗣警方據報扣得辛○○所有供與子○○共同持有攜帶為強盜犯罪所用之武士刀一把,再經警循線於九十五年六月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巷內查獲辛○○、子○○,並在辛○○、子○○同意下,在辛○○身上起出其所有與子○○共同供加重強盜犯罪所用之漁夫帽一頂、口罩一只及強盜所得之贓物電話儲值卡二張、部分現金(共扣得四千四百三十五元,惟其中有部分約二千元為辛○○個人所有);另在子○○身上起出贓物電話儲值卡四張。
七、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部分自白: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辛○○、子○○分別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不諱。
二、被害人庚○○、壬○○、丙○○、甲○○分別於警詢之證述:分別證述事實四(一)(二)(五)及事實五(一)之事實屬實。(參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五號偵查卷P.41-46、P.53-55及P.58-59)。
三、被害人丑○○、己○○、戊○○、乙○○、癸○○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分別證述事實四(三)(四)(六)及事實五(二)(三)之事實屬實。(參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五號偵查卷P.47-52、P.56-57、P.60-65、P.117-119、
P.127-129、P.133-134及P.137-139)。
四、證人丁○○(被告辛○○之母)於警詢之證述:證述本案案發時被告二人所使用以黑色膠帶黏貼變造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辛○○所有。(參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五號偵查卷P.39-40)。
五、被告二人帶同警方指認犯案現場照片十一幀、被告二人所使用以黑色膠帶黏貼變造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暨變造之車牌照片四幀、被告辛○○及被害人癸○○受傷照片七幀、扣押物照片七幀等在卷足資佐證。(參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五號偵查卷P.70-84)。
六、新竹縣警察局九十五年九月七日竹縣警保字第0九五三0一一一七四號函:扣案之刀械經認定確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管制之刀械武士刀。(參本院審理卷)。
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刑醫字第0九五00九一0九0號鑑驗書:扣押物漁夫帽一頂及口罩一只採得之DNA與被告辛○○口腔黏膜之DNA-STR型別相同。
八、扣押物:扣得武士刀一把、漁夫帽一頂、口罩一只及贓物電話儲值卡六張、部分現金(共扣得四千四百三十五元,惟其中有部分約二千元為被告辛○○個人所有),足資佐證被告二人之自白及被害人庚○○、壬○○、丙○○、甲○○、丑○○、己○○、戊○○、乙○○、癸○○等之指述確與事實相符。
九、被告子○○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子○○之辯護不可採之理由:
(一)被告子○○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子○○辯護略以:⑴共同被告辛○○從未告知被告子○○關於持武士刀進入便
利商店之細節,故共同被告辛○○持武士刀進入便利商店究為強盜或恐嚇取財,被告子○○無從知悉。
⑵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
,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本案事實五(一)(三)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自由斟酌餘地。
⑶被告子○○是否有與共同被告辛○○共犯強盜罪之主觀犯
意聯絡或僅有幫助犯罪之意思,應依被告子○○之主觀認知為準。
⑷縱認被告子○○應認知共同被告辛○○之強盜行為,然本
案並無把風必要,且被告子○○僅有駕車行為,而駕車行為係屬強盜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子○○幫助駕車之行為,應僅有幫助犯罪之意思,應論以幫助犯。
(二)然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於行為當時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者,亦屬之;再者,意思之聯絡,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屬之。又事前共謀,事後得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接應行為,顯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係共同正犯。據此,行為人事前共謀,事後得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接應行為者,顯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不得再論以幫助犯從犯。再強盜罪之強暴、脅迫,只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之身體、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因之,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只須足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又關於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強盜罪乃係以強暴、脅迫或他法,即時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以達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而取被害人之財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而恐嚇取財罪則係以威嚇手段使被害人產生畏懼,而以惡害之通知恫嚇被害人,惟被害人仍有意思之自由斟酌是否交付財物為要件。因此,關於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主要乃在於行為人行為時之主觀犯意及實施構成要件行為時,是否係以即時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以達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而取得其財物為斷。倘行為人行為時係以強盜之犯意,且行為時係當場即時以強暴、脅迫手段或他法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以達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之程度,而取得其財物者,即係強盜罪。
(三)揆諸上開說明,觀諸事實五(一)至(三)之犯罪事實,共同被告辛○○攜帶兇器強盜之手段,乃與事實四(一)至(六)之行為均屬相同,主要均係當場即時以強暴(例如事實四(四)腳踢坐在椅子上之被害人己○○)、脅迫手段壓制被害人等之抗拒,迫使被害人等喪失意思自由,而交付渠等管領持有之財物或任令被告辛○○強取渠等管領持有之財物,足徵共同被告辛○○就事實四(一)(六)及事實五(一)至(三)所為確均屬攜帶兇器強盜罪無疑。再事實五(一)共同被告辛○○持上開兇器武士刀一把至該便利商店櫃台前脅迫喝令在櫃台內之被害人甲○○交付財物時,被害人甲○○乃走避至倉庫,而放任所管領之櫃台收銀機無法管領,顯然共同被告甲○○之脅迫手段已達壓制被害人甲○○之抗拒,而使被害人甲○○之意思自由完全喪失之程度;另事實五(二)共同被告辛○○持上開兇器武士刀一把至該便利商店內揮舞脅迫喝令在店內之被害人王榮麒、癸○○交付財物時,被害人王榮麒、癸○○亦均原已達被壓制抗拒,喪失意思自由之程度,而欲依共同被告辛○○之指示交付財物,然被害人癸○○嗣後又因恐共同被告辛○○傷及被害人王榮麒,始興念欲奪下共同被告辛○○所攜帶之武士刀等情,亦據被害人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足徵共同被告辛○○持上開兇器武士刀脅迫被害人王榮麒、癸○○交付財物初始,被害人王榮麒、癸○○均已達被壓制抗拒,喪失意思自由之程度,自不得因被害人癸○○嗣後興念欲奪下共同被告辛○○所攜帶之武士刀,即認被害人癸○○始終未喪失意思自由之程度。從而,被告子○○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子○○辯護略以事實五(一)(三)之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自由斟酌餘地云云,即尚非可採。
(四)再者,被告子○○於不知情下搭載共同被告辛○○為事實四(六)加重強盜行為後,共同被告辛○○即告知被告子○○係行搶,並邀被告子○○配合駕駛上開以黑色膠帶黏貼變造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至任意選定之便利商店外接應,而被告子○○雖未置可否,然仍依共同被告辛○○之提議,果參與事實五(一)至
(三)之犯行,而由被告子○○駕駛上開以黑色膠帶黏貼變造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共同被告辛○○至事實五(一)至(三)任意選定之便利商店外接應,共同被告辛○○則仍以事實四(一)至(六)相同手法入內強盜財物,事後亦與共同被告辛○○分贓,並將分得之贓款抵銷積欠共同被告辛○○之欠款,且分得電話儲值卡四張等情,亦分據被告二人供述在卷屬實。據此,共同被告辛○○雖未將攜帶兇器強盜之細節告知被告子○○,然被告子○○已然知悉共同被告辛○○係攜帶武士刀隨機選擇便利商店「行搶」,而依一般認知所謂之「行搶」,乃顯然係指施用強暴、脅迫手段而言,尚與恐嚇取財之「恫嚇」手段有別,參以共同被告辛○○係攜帶兇器武士刀「行搶」,顯係以使用武士刀作為強暴、脅迫之手段,在在均足徵被告子○○對此亦應有所認知,自堪認被告子○○對共同被告辛○○係攜帶兇器強盜之行為有所認知無疑。又被告子○○對共同被告辛○○之邀約共同參與攜帶兇器強盜犯行,縱確未置可否,甚或內心有所不願,然終依共同被告辛○○之提議,果駕車搭載共同被告辛○○為事實五(一)至(三)之犯行,並在外接應,堪認被告子○○在外接應應同時具有把風之意。據此,被告子○○對共同被告辛○○邀約共同參與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提議,縱雖未明示同意,然既已依共同被告辛○○之意擔任駕車搭載、接應、把風之行為,顯然就事實五(一)至(三)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已與共同被告辛○○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無訛。再被告子○○既已於事前與共同被告辛○○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犯意聯絡,又事後分得贓款、贓物,並於共同被告辛○○實施攜帶兇器強盜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接應行為,顯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係共同正犯。綜據上開認定,被告子○○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子○○辯護略以共同被告辛○○從未告知被告子○○關於持武士刀進入便利商店之細節,故共同被告辛○○持武士刀進入便利商店究為強盜或恐嚇取財,被告子○○無從知悉;縱認被告子○○應認知共同被告辛○○之強盜行為,然本案並無把風必要,且被告子○○僅有駕車行為,而駕車行為係屬強盜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子○○幫助駕車之行為,應僅有幫助犯罪之意思,應論以幫助犯云云,乃均非有據,亦不足採信。
十、綜據上開事證,足證被告二人所為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貳、論罪及科刑之審酌: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辛○○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管制之刀械武士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持有刀械罪。第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加重條件,而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查本案被告辛○○就事實四(一)至(六)及與被告子○○共同就事實五(一)至(三)犯行所攜帶之武士刀,乃鋼鐵材質、質地堅硬、鋒利,有該武士刀扣案足稽,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管制之刀械,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疑。核被告辛○○就事實四(一)至(六)及事實五(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就事實五(一)(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又其就事實四(一)至(六)之於夜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攜帶刀械及就事實五(一)至(三)之結夥於夜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部分,因已就其持有刀械部分另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持有刀械罪,已如上述,故就此部分應不另論罪。另被告子○○就事實五
(一)(三)部分所為係分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二、三款之結夥於夜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另就事實五(二)部分所為係分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二、三款之結夥於夜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就事實五(一)至(三)之結夥於夜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及攜帶兇器強盜既遂、未遂犯行,彼此間均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均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如後述)。
三、連續犯:被告辛○○先後為事實四(一)至(六)及事實五
(一)至(三)九次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既遂、未遂犯行;被告子○○先後如事實五(一)至(三)三次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既遂、未遂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反覆為之,所犯又分別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分別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均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均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既遂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子○○先後如事實五(一)至(三)三次結夥於夜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犯行,亦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反覆為之,所犯亦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亦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亦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如後述)。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二人共同就事實五(三)所為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部分,乃同時對被害人王榮麒、癸○○強盜未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相同罪名,應均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處斷。(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如後述)。
五、牽連犯:被告子○○如事實五(一)至(三)所犯連續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既遂及連續結夥於夜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犯行,乃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連續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既遂罪處斷。(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如後述)。
六、累犯:被告辛○○曾於八十九年間分別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三號、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二四八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子○○亦於八十八年間分別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六二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0二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確定,嗣上開二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二四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分別因公共危險、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九六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再於八十九年間因搶奪、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四七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六月確定,嗣上開二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五二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九月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部分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之事實,有被告二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據此,被告二人前均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均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就被告辛○○所持有刀械部分依法加重其刑,另就被告二人所犯連攜帶兇器強盜既遂部分,均依法遞加重其刑。(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如後述)。
七、分論併罰:被告辛○○就上開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持有刀械罪及連續攜帶兇器強盜二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八、新舊法比較適用: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爰就被告二人所犯涉及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新舊法比較如下:
(一)準據法: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乃將原準據之從新從輕原則修正為從舊從輕原則。
(二)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二)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要件並無何差異,僅修正施行後之規定限制從一重處斷之宣告刑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傾本刑以下之刑,惟修正後科刑之限制,僅為法理之明文化,核應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被告子○○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牽連犯較有利於被告子○○(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亦經修正刪除,而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規定,被告二人原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處之數行為,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故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修正施行後之刑法規定(分論併罰)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仍以行為時法即仍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五)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被告二人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已如上述,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故對被告二人而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六)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乃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依修正施行後同條款之規定,則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據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後,仍以行為時法即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辛○○。
(七)綜上,依罪刑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法理,上開所有被告二人所犯涉及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新、舊法,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新刑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九、量刑:爰審酌被告辛○○有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被告子○○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公共危險、業務過失傷害、妨害公務等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二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辛○○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管制之刀械武士刀在先,已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又於短短約約一個月時間內單獨或與被告子○○共同為九次攜帶盜兇器強盜犯行,且強盜犯行所攜帶之武士刀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又於事實五(一)至(三)之犯行邀約被告子○○共犯接應、把風,犯罪手段、情節及對被害人、社會治安之危害均非輕;另被害子○○有諸多前科紀錄,亦仍不知悔改,猶於被告辛○○邀約共犯事實五(一)至(三)犯行時未予拒絕,而默示共同參與分工駕車搭載、接應、把風,犯罪手段、情節固較被告辛○○輕微,惟仍應與被告辛○○就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共同負刑事責任,所為對被害人、社會治安之危害亦非輕微,原應對被告二人從重量刑,惟念被告二人均因工作不濟,家庭經濟困頓,始均鋌而走險,被告辛○○之前科紀錄較輕微,被告子○○受邀時一時未當機立斷予以拒絕,而參與三次犯行,且犯罪分工之手段、情節較輕微,被告二人犯罪後又自始至終坦承犯行,顯均尚有悔意,犯罪後態度均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酌予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部分定應執行刑。
十、沒收:如事實六扣案之武士刀一把,係被告二人共同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違禁物;另扣案之漁夫帽一頂、口罩一只,均係被告辛○○所有,且係被告辛○○單獨及與被告子○○共同供加重強盜犯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電話儲值卡六張係贓物,現金四千四百三十五元之其中約二千元為被告辛○○個人所有,其餘亦為贓款,已分據被告二人供述在卷,故此部分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按贓物、贓款均應發還被害人),附此敘明。
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
(三)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一、
二、三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楊數盈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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