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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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國民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裁41-C00000000、裁41-C00000000號),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主張伊不確定是否有於民國96年12月1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機車,經過臺北縣樹林市○○路與保安二街口。倘若警方有照片為證,伊絕無異議。而不是像當初伊收到紅單違規地點3處一臉茫然,如果3處警員一致說我騎車違規,那就是說謊,因為竟沒有啟動警網追緝,而只是肉眼為證,令人不服。且伊之機車停車或啟動皆常熄火,直至日前才修復,所以警方開罰的違規事實太過牽強,爰均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500元罰鍰。」、「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
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60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
6項、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
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因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機車,於96年12月1日12時15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與保安二街口有闖紅燈、未戴安全帽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逕行舉發。嗣異議人向處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陳述意見(申訴)後,經該監理站轉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證後,仍認本件違規屬實,而由該監理站於97年
1月7日各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裁41-C00000000、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500元」、「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乙○○到庭結證稱:「我記得那輛機車是山葉的機車,我沒有特別記得顏色,我可以確定車牌是對的,因為車主掉頭跑掉,我們登記他的車牌逕行舉發,當時的相對位置詳如當庭繪製的現場圖。當時警方攔查的位置就是圖內畫圓圈的位置,異議人他是騎重型機車,往我的方向直行過來,他在中山路及保安二街路口闖紅燈直行過來,且沒有戴安全帽,看到我要攔查,就掉頭往後朝中山路方向逃逸。車牌是異議人逃跑時,我從他的後面看到就記下來。異議人從頭到尾都沒有戴安全帽。」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明確,並有該警員當庭繪製之現場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
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96年12月28日書函(即申訴回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6年12月17日函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各1份附卷可稽。矧依上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所示,異議人陳述當時脫下安全帽講手機,在十字路口綠燈看到有警察,伊迴轉要戴上安全帽再行駛等語,足見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機器腳踏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至明。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1條規定,交通勤務警察稽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以提出照片為必要,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並非應追蹤稽查之。故本件警方縱使無照片為證及未啟動警網追緝,亦不影響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況異議人亦未依上開規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且本件係逕行舉發,依上開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之異議人有過失,則在異議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之情況下,自應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是異議人所為之上開辯解,均無足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500元」、「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依照上開說明,均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本件異議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千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敍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淑玲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