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8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867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維真
被   告  林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6月24日向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申請信用卡並持卡消費,依約定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並按週年利率19.929%
計算利息,如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持卡消費
後,迄至94年12月5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8,978元
。而原債權人已於94年12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以
公告方式替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3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於104年5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對於原告
所提資料、請求金額及計算方法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金額
過高,被告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電子帳務明細表、消費明細、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財政部91年12月9日台財融(五
)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因經濟因素而無法清償本件債
務乙節,乃涉及原告是否同意被告緩期清償或減免債務等
問題,應由兩造自行協商解決,本院尚無介入之餘地,附
此敘明。
(二)從而,原告主張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12條規
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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