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887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維真
被 告 洪蜀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1日向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3
月11日更名)申請魔力現金卡使用並簽訂約定書,約定借款
動用期間以核准日起計算,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
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且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
18.25%計算利息,自借款日起,以每月15日為還款日,若有
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持卡動用
借款後,自95年2月21日起未按期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29,952元迄未清償。而原債權人已於95年12月27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替代債
權讓與之通知,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9年1月13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
屬實。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以
及民法第312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