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17號上訴人 邱昱成 原審辯護人 魏大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69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246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邱昱成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三、原判決就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所為從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無法得知毒品交易之時間或地點,本件補強證據不足之辯護意旨,已說明:上訴人有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之事實,迭據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供明,並經證人 林明和 (即購毒者)證述屬實,其等所述之毒品交易經過相符,且有卷附LINE對話紀錄可資佐證。此部分辯護意旨,顯失依據而不足採。原判決並非單憑上訴人之自白,即行論罪,無判決不備理由、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仍主張LINE對話內容,不足為補強,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自己之說詞,而為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原審就上訴人主張其供出毒品來源,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一節,詳為調查,並於判決內說明:上訴人雖供出毒品來源,惟檢、警並未因之而有查獲,如何與前揭法定要件不符,無從適用該規定之理由。上訴意旨仍憑己意,主張有前揭規定之適用,此一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為刑之量定,核屬允當,而予維持。所處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已敘明本件如何不予酌減其刑之理由,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泛詞指摘量刑過重,請求減輕。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而為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有調查可能之證據而言。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又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為刑事訴訟法第196條所明定。再者,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認其無調查之必要,得依同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原判決就上訴人聲請傳喚林明和作證一節,已敘明:證人林明和於第一審業經審判長合法訊問,且訊問時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如何無再為傳訊必要之理由。上訴意旨就此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七、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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