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2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田士杰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再審,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田士杰(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聲請再審爭議在於證據之取得是否違法,依憑經驗法則,施用毒品者在警方要求驗尿下,不會自由願意同意,對於原裁定認員警依抗告人自由施用第一級毒品而對抗告人採尿送驗,程序難認有何違法一事,抗告人難以苟同,再因抗告人法律知識不足,未能於法院協商程序中提出異議而適用該程序,承審法官為達認罪協商目的,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又抗告人未及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前發現新證據而再次提起再審聲請,原審法院實應全盤考量、慎重審閱聲請內容,本案證據之取得及審理是否均違法,懇請以無罪推定、憲法第8條之保障規定及公平公正原則,平反抗告人之罪刑云云。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由受判決人、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3款、第429條定有明文。所稱「敘述理由」,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時,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者而言。另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警員違法強制採集之尿液部分,依抗告人所提出委託書及家書,內容分別為委託抗告人之妻 黎氏翠 處理事務及抗告人之妻,表示替抗告人處理事情三番兩次都碰壁,真的很累,勸抗告人還是別辦了吧!剩沒有久,好好在裡頭養身反省等語之家書,核其內容與抗告人所述員警採尿程序違法之情,均無關聯性。且其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亦無法產生合理之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與再審事由之明確性要件不符。原裁定就此部分本於同前認定,以再審聲請無理由,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並無不合。
(二)另抗告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經驗法則、未調查證據取得是否違法而適用協商程序等語,乃是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併予敘明。
(三)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庚棟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