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5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38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6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平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下稱P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而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下稱bk-MDMA)、愷他命則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PMA、持有第三級毒品bk-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底前之不詳時間,持有第二級毒品PMA成分之褐色圓型藥錠1包(總淨重12.73公克,總驗餘淨重12.43公克)、含第三級毒品bk-MDMA成分之淡褐色液體18瓶(總毛重444.57公克,包裝玻璃瓶總重239.1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05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
2包(總毛重196.31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2.3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92.03公克)等毒品一批,並於101年12月底某日,前往友人 柯驊 原上班之新北市永和區頂溪捷運站附近之萊爾富超商,將上開毒品以「可樂果」食品包裝袋包裝後,持交持有毒品犯意聯絡之 柯驊原 (已判刑確定)保管而共同持有之。嗣被告於102年1月4日、5日間以電話聯絡柯驊原,要求其於102年1月5日下午4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巷○弄○號附近,將系爭毒品轉交其員工 陳威宏 ,同時報警前往逮捕柯驊原,而當場扣得上開毒品,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等語。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乃國家實行刑罰權所實施之訴訟程序,係以被告為訴訟之主體,如被告一旦死亡,其訴訟主體即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不應發生。因之,被告死亡後,他造當事人提起上訴,應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
1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前揭毒品案件,經原審於107年11月1日辯論終結,同年12月6日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於同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惟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前之同年11月20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而為實體無罪判決,固有違誤(該判決因無法對被告合法送達,無從確定),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已死亡,訴訟主體失其存在,檢察官於被告死亡後對之提起上訴,自不生合法上訴之效力。從而,本件上訴係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