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上訴人 黃家展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殺人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黃家展有其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7年5月28日凌晨3時37分許,基於殺人之犯意,手持雙槍朝被害人 陳正南 胸腹部射擊8槍致死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6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陳正南一下車,即持鋁棒朝上訴人攻擊,當時距離不及2公尺,情勢急迫。上訴人為保護自己及家人安全,始取槍朝陳正南腿部射擊。陳正南因腿部中槍,瞬間跪地,並突然轉身,以致身體上半部之正面及背面均受有槍傷。上訴人係出於防衛意思而開槍,並無殺人故意,自屬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相關證據,說明上訴人與陳正南前因江湖恩怨而有嫌隙,案發前陳正南又在臉書對上訴人嗆聲、放話,上訴人即取出雙槍坐於住處門前等候。俟陳正南抵達,手持鋁棒下車逕往上訴人住處,尚未及近身,即遭上訴人手持雙槍朝陳正南身體軀幹部分連續射擊,陳正南中槍後,欲轉身逃走,上訴人仍持續自後射擊等情,說明上訴人係基於殺人直接故意而開槍射擊,並非出於防衛意思,自無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可言。對於上訴人否認有殺人犯意,諉稱係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已詳敘其整體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就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寄藏槍枝罪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因寄藏槍枝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08年11月4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參、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梁宏哲法官蔡廣昇法官林海祥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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