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4396號上訴人 楊學諫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624、5382號,106年度偵字第11876、17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審撤銷第一審之部分科刑判決(即第一審判決附表六編號
1部分),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楊學諫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及相關沒收之宣告。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法官黃雅君於民國108年8月28日因公調職,仍於原判
決宣示之108年9月24日列名判決書及宣示判決筆錄,其法院組織顯非適法,且法官黃雅君於原審辯論終結日後約2星期調職,是否依法評議亦堪質疑,縱評議合法,原判決宣示之日,自辯論終結日起,已逾刑事訴訟法第311條所定之三星期期間,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105年12月21日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並未提及任何數量或價
金等毒品交易資訊,尚為一般生活用語,不足認定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且 解智淵 因積欠上訴人款項,並因此獲得緩起訴,有誣陷動機,又其證稱與上訴人僅此一次交易,如何建立暗語達成默契,則原判決認定2人簡單之對話「35」即為毒品暗語,已失所據,有違背證據法則、調查未盡之違法。㈢解智淵為警查獲之海洛因兩包(毛重4.69公克),並非0.9
公克,其所謂將上訴人所販賣之毒品摻入葡萄糖稀釋之證詞,並無佐證,且解智淵另有毒品來源,於其指訴向上訴人購毒至遭警查獲之期間,尚有3小時得另向他人再次購毒,如何能證明查獲之毒品係向上訴人取得,且原判決未就上訴人原交付之毒品純度若干,是否仍能稀釋至扣案毒品純度等為說明,自屬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違法。
㈣解智淵已證述伊向他人購買海洛因0.9公克要新臺幣(下同
)6、7千元,上訴人焉可能用半價3,500元販賣予解智淵,且解智淵於警、偵訊並未提及另有「彈頭」之人,何以於審判中提及,其證述前後不一,而警方並未查獲與販賣毒品有關之證據,而上訴人持有較大量毒品之事實,亦與本案無關,非可資為補強證據,原判決仍有判決不依證據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四、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裁判書之原本,應由為裁判之推事簽名;審判長有事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推事附記其事由;推事有事故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刑事訴訟法第47條、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由原審審判長 陳筱珮 、法官黃雅君、邱滋杉於108年8月13日上午10時
5分進行審理,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有審判筆錄可按(見原審上更一卷第281頁以下)。黃雅君法官既參與審判,則其於辯論終結後評議而列名於判決書,再由審判長於原判決附記其於108年8月28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之事由,均與上開規定相合。而判決之宣示與法院之組織無關,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11條規定:宣示判決,不以參與審判之推事為限自明。是以原審108年9月24日宣判筆錄,雖記載出席法官黃雅君(見原審上更一卷第311頁),因黃雅君法官既已因公調職,顯係誤載,除不影響判決結果,更不能指為法院組織不合法。再刑事訴訟法第311條明定:行獨任審判之案件宣示判決,應自辯論終結之日起二星期內為之;行合議審判者,應於三星期內為之。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亦即宣示判決期間,固為法律明定,惟審判法院仍得視其案件繁雜程度,及法官實際上工作負擔情形,適當調整,非屬不變期間,縱然延長,仍不影響於判決之效力,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依憑解智淵之指證,佐以其附表一所示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扣案解智淵購得之海洛因2包,以及上訴人坦認上開通話屬實及其後為3,500元之事與解智淵見面之部分供述,並敘明解智淵前後證述一致,除與LINE對話內容相合,亦與法務部調查局對前開扣案海洛因之鑑定結果相符,可認所證不虛,以及上訴人於主觀上如何具有營利之意圖等旨(至原判決第6頁、第7頁理由欄犯罪時間雖載為「105年4月21日」,核諸卷證顯係「105年12月21日」之誤載,尚不影響判決本旨,應予更正)。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係至解智淵住處借予3,500元,且解智淵遭警查獲之海洛因為4.96公克,並非其所稱之0.9公克,本件並未查獲電子秤、分裝袋等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以上各節乃事實審法院綜合各項證據所得,本於合理推論而為判斷,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悖,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而原判決係以該補強證據與該部分供述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要非僅憑指證者之單一證言,或上開之部分自白,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難認有何未依採證法則、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六、其餘上訴意旨,並無事理之必然,經核均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再漫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就原審採證、認事等職權之適法行使,憑持己見,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林海祥法官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