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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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75號上訴人 蔡佳宏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20號,105年度偵字第19068、30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加重詐欺取財(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蔡佳宏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載加重詐欺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三、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即少年廖○○(共同正犯)、甲○○(被害人)之證詞,勘察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上訴人為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指示 許嘉容 、廖○○、 邱柏勛 持偽造公文書,向甲○○收取詐得款項等犯罪事實,已說明其認定理由。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就上訴人否認參與向甲○○取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等節,如何不可採取,已論述明白。所為論斷說明,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而許嘉容係受上訴人指派出面向甲○○收取詐得之36萬元,觀之上訴人與許嘉容於第一審均為此部分認罪之供述即明,另甲○○因受詐騙而接續多次給付金錢或為匯款,即使其中間隔數日,亦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對此雖未說明,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漫指原判決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未說明不採納有利證據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等語,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加重詐欺取財、私行拘禁(原判決事實欄一、㈡、二)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8年1月11日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其中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及二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就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