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9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122、5471、5533、566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 小包 (其中壹包淨重零點玖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另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期間曾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乙○○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之處分,至89年2月1日執行完畢,於翌(2)日釋放,並由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455號為免刑判決確定。㈠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期間亦曾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4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0年12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0年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㈡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甫於92年6月2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25)日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91年間,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再於同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㈡、㈢部分,嗣經依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行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且與㈠部分,因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入監接續執行後,甫於94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於假釋期間之95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且分別確定在案,嗣復經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1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揭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甫於96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戒絕,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 非他命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竟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向綽號「 阿南 」、「 阿國 」之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用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另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然後以火燒烤其底部,使生白煙吸入體內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查獲時間、地點,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或為警查獲,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大甲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9月1日下午1時35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同年月26日及同年10月6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水解後之 嗎啡陽 性反應;另於同年11月5日為警查獲後,所採級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水解後之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確認檢驗結果報告4紙在卷可稽,復分別如有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白粉各1小包、供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白粉2小包,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723042350號鑑定書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71100137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又被告雖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供稱係在97年8月下旬某日。惟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93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函示:「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日」,是以本院因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應為被告採尿回溯前4日之97年8月28日下午1時35分後之8月下旬某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期間曾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乙○○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之處分,至89年2月1日執行完畢,於翌(2)日釋放,並由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455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期間亦曾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9
0年度毒聲字第474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0年12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0年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甫於92年6月2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25)日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91年間,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雖均在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而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惟其於初犯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
4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予以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被告於初犯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茲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核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均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㈠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期間亦曾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4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0年12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0年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㈡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甫於92年6月2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25)日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91年間,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再於同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㈡、㈢部分,嗣經依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行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且與㈠部分,因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入監接續執行後,甫於94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於假釋期間之95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且分別確定在案,嗣復經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1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揭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甫於96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紀錄表2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施行後,而依新法對於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原則上應依一行為一罪一罰予以併合處罰,即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惟為避免因數罪併罰而有量刑過重而產生不合理之現象,自應由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基於罰當其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目的之考量,予以綜合判斷裁量出一適當之應執行之刑,以資調節。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刑之執行,竟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徒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而應與醫療治療及心理矯治併重,又本件被告5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緊接,屬反覆實施之犯罪模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按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月19日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示在案(見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334頁)。前揭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鑑定書上所載淨重或驗餘淨重,當指依上述方式將包裝內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包裝塑膠袋分離後,所得到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量,惟各該包裝塑膠袋內仍會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是用以包裝、裝放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塑膠袋部分,若與其內所包裝之毒品析離時,其與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表
一:┌──┬────┬────┬────┬────┬────┬────┬─────┐│編號│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毒品種類│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扣案物│驗尿結果│├──┼────┼────┼────┼────┼────┼────┼─────┤│1│97年8月│臺中縣后│第一級毒│97年9月1│臺灣臺中│無│第一級毒品│││28日下午│里鄉舊社│品海洛因│日下午1│地方法院││海洛因水解│││1時35分│村三重路││時35分許│檢察署觀││後之嗎啡陽│││後之8月│8號住處│││護人室││性反應│││下旬某時│││││││├──┼────┼────┼────┼────┼────┼────┼─────┤│2│97年9月│衛生署立│同上│97年9月│臺中縣豐│第一級海│同上│││26日中午│豐原醫院││26日下午│原市角潭│洛因1小││││12時30分│廁所內││1時30分│路2段25│包(淨重││││許│││許│之1號前│0.98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3│97年10月│臺中縣后│同上│97年10月│臺中縣后│無│同上│││3日某時│里鄉舊社││6日晚上7│里鄉公安││││││村三重路││時45分許│路與大圳││││││8號住處│││路口│││├──┼────┼────┼────┼────┼────┼────┼─────┤│4│97年11月│同上│同上│97年11月│臺中縣后│第一級毒│同上│││5日下午1│││5日晚上│里鄉舊社│品海洛因││││時30分許│││9時許│村三重路│1小包(││││││││8號住處│驗餘淨重│││││││││0.2130公│││││││││克)、注│││││││││射針筒1│││││││││支││├──┼────┼────┼────┼────┼────┼────┼─────┤│5│97年11月│同上│第二級毒│同上│同上│無│第二級毒品│││5日下午5││品甲基安││││甲基安非他│││時許││非他命││││命陽性反應│└──┴────┴────┴────┴────┴────┴────┴─────┘附表二:
┌──┬───┬────────┬───────┬───────┐│編號│犯行│所犯法條及罪名│宣告刑│從刑│├──┼───┼────────┼───────┼───────┤│1│附表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拾壹月│無│││編號1│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附表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拾壹月│第一級毒品海洛│││編號2│第10條第1項││因壹小包(驗餘││││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淨重零點玖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3│附表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拾壹月│無│││編號3│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4│附表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拾壹年│第一級毒品海洛│││編號4│第10條第1項││因壹小包(驗餘││││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淨重零點貳壹叁││││││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5│附表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伍月│無│││編號5│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