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52號原告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訴外人 賴志聖 於民國86年間向原告借款120萬元,並交付被告所簽發之本票24張(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清償方式,詎系爭本票屆期均未兌現,賴志聖亦未清償債務,是原告可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原告與賴志聖嗣於97年6月1日簽訂債權讓渡書,賴志聖將其對於被告之貨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於97年9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債權轉讓之事,故原告有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債權。
二、原告對被告與賴志聖間於97年8月13日簽訂之債務部分清償確認書,原告事先不知情,該債務部分清償確認書之第三項記載,被告(即甲方)代原告付款予永順豐有限公司29萬元,賴志聖(即乙方)同意該筆款項由被告積欠賴志聖款項中扣除等情,原告否認有上情,故被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有為原告清償債務之事實。再者,被告既然簽訂債務部分清償確認書,表示已承認債務,自無債權時效消滅問題。原告否認賴志聖有積欠被告機器款項30萬元。退步言,縱使有積欠機器貨款之事實,此為被告與賴志聖間之債務,自與原告無涉,不得持之主張抵銷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債權。
參、證據:提出本票、存證信函、讓渡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賴志聖。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起訴無非基於票款請求權,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為86年1月10日,並陸續於86年間到期,票據票款債權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被告為此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況系爭本票現為被告持有,益徵原告喪失票款請求權甚明。
二、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被告與賴志聖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因被告於84年間向賴志聖購買香煙,被告計積欠賴志聖貨款120萬元,被告自87年間起有陸續清償貨款,被告與賴志聖嗣於97年8月13日簽訂債務部分清償確認書,賴志聖亦將系爭本票交還被告,並簽發單據。揆諸前揭規定,原告雖主張賴志聖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惟賴志聖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退步言,賴志聖與被告間前有機器買賣關係,賴志聖承認以45萬元之代價抵扣其對被告之貨款債權。
三、證據:提出債務部分清償確認書、作價書、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經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3項與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委任甲○○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民事委任狀為憑(參照本件卷宗第34頁)。因甲○○非律師,其擔任訴訟代理人應經本院許可,是本院自應審究是否許可甲○○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經查:
一、甲○○到庭陳述:訴外人常筠國際智慧財產權事務所(下稱常筠事務所)為被告之法律顧問, 陳慶 諭律師為常筠事務所之負責人,其受僱於該事務所,被告因本件訴訟而親至常筠事務所諮詢法律問題,被告為此委任其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並提出系爭本票作為清償之證明(參照本院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即本件卷宗第41頁)。
二、參諸甲○○之上開陳述可知,常筠事務所為被告之法律顧問,甲○○為常筠事務所之職員,從事法務工作,並與被告就本件訴訟進行討論,甲○○雖不備律師資格,惟有相當程度之法學素養。從而,為保障被告之權益,甲○○受任為被告之本審訴訟代理人,並無不宜處。是本院許可甲○○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法有據(參照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即本件卷宗第41頁)。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賴志聖向其借款120萬元,並交付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作為清償,詎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
原告與賴志聖於97年6月1日簽訂債權讓渡書,賴志聖將其對於被告之貨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於97年9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債權轉讓之事,故原告有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既然賴志聖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故被告與賴志聖於97年8月13日簽訂之債務部分清償確認書,對於原告不生效力等語。被告抗辯稱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原告雖基於票款請求權起訴,惟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
因被告於84年間向賴志聖購買香煙,計積欠貨款120萬元,被告自87年間起陸續清償,並於97年8月13日簽訂債務部分清償確認書,賴志聖並將系爭本票交還被告。因賴志聖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拒絕給付貨款債權於原告等語置辯。
二、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於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實如後(參照本件卷宗第42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有二:1.原告與賴志聖間於97年6月1日簽訂債權讓渡書,賴志聖將其對被告之貨款120萬元讓與予原告,賴志聖並將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交付予原告,原告於97年9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讓渡書、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參照本件卷宗第21頁、48至49頁)。2.賴志聖與被告間於97年8月13日簽訂債務部分清償確認書,此有被告提出債務部分清償確認書為證。此等不爭執之事實,將成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1.賴志聖將其對被告之貨款債權轉讓予原告,是否罹於時效?原告雖主張未罹於15年之時效云云;惟被告抗辯稱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2.被告以債務部分清償確認書承認其對於賴志聖之貨款債權,其效力為何?原告固主張被告已承認債務,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云云;然被告抗辯稱貨款債權已於97年6月1日轉讓與原告,賴志聖已非債權人,故被告於97年8月13日簽訂債務部分清償確認書,未對原告承認債權之存在,故貨款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職是,本院依據兩造之爭執,首應審究賴志聖對於被告貨款債權之時效期間為何?繼而探討系爭債權有無罹於時效?最後判斷被告於97年8月13日簽訂債務部分清償確認書,是否承認原告對其之系爭債權?此為被告得否行使時效完成抗辯權之要件。
三、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該時效期間為2年之請求權,具有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性質,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94號判例。原告雖主張賴志聖將其對被告之貨款債權轉讓予原告,該債權未罹於15年之時效云云。惟被告抗辯稱系爭債權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是本院自應審究系爭債權之性質為何?以認定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經查:
(一)證人賴志聖到庭結證稱:證人前設立冠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冠彰公司),其業務經營項目包含香煙買賣,被告向證人購買香煙而積欠120萬元貨款,為此簽發系爭本票支付貨款,證人嗣後經營不善,積欠原告借款,證人為證明其非惡意倒閉,故將系爭本票交付予原告,因原告未要求證人背書,故證人未在系爭本票上背書。證人未保存其與被告間之香煙買賣單據,證人亦未向被告說明要將貨款債權轉讓予原告,證人與原告間於97年6月1日簽訂債權讓渡書等語(參照本院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3頁即本件卷宗第17至18頁)。自證人賴志聖之證詞可知,賴志聖前設立冠彰公司,香煙買賣為其營業之項目,被告積欠賴志聖計120萬元之香煙貨款,被告為此簽發系爭本票支付貨款,賴志聖因積欠原告借款,故將系爭本票交付予原告,賴志聖與原告間於97年6月1日簽訂債權讓渡書,賴志聖將系爭債權讓與予原告。
(二)兩造就賴志聖將系爭債權讓與予原告之事實,均不爭執(參照不爭執事項1),此有卷附之系爭本票與讓渡書(參照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23754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本件卷宗第21頁)等件為證。準此,賴志聖前設立公司以買賣香煙為其營業項目,其出賣香煙予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係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8款所列之請求權,是系爭債權應適用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再者,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不因此有所變更,故因債權之性質所定之短期消滅時效,在債權之受讓人亦應適用之。賴志聖將系爭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告為系爭債權之受讓人,故兩造間就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為2年,自不因原告與賴志聖間有借款債權,導致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期間,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從而,系爭債權為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2年,並非原告抗辯之15年甚明。
四、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與民法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89號著有判例。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本票與系爭債權之債權人,有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或票款云云。惟被告抗辯稱系爭本票與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是本院自應探討系爭本票與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參照爭執事項1)?經查:
(一)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計24張,金額均為5萬元,其到期日自86年1月17日起至86年12月17日止,此有系爭本票附卷可證(參照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23754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本院審視原告於97年7月2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23754號支付命令事件受理在案,是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日,距系爭本票之到期日,顯已逾3年,故原告縱使為系爭本票之權利人屬實,然其對系爭本票發票人即被告之票據上之權利,均已時效消滅。況系爭本票現由被告持有中,原告並非票據執票人,亦無從經由提示之方式,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系爭本票之票款自明(參照本院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即本件卷宗第36頁背面)。
(二)證人賴志聖到庭結證稱:因被告積欠其貨款120萬元,故於1週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本院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即本件卷宗第36頁背面)。自證人之證言可知,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支付積欠賴志聖貨款之方法,故清償香煙貨款之期日應與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相同,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日即97年7月2日,距系爭本票之最後到期日即86年12月17日,顯已逾2年。故原告縱令自賴志聖受讓系爭債權,惟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從而,系爭本票與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五、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均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44條第1項、297條本文與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倩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不生效力,此項通知為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並非債權讓與契約之生效要件。因債權讓與係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是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參照39年台上字第448號判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5號判決)。從而,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債權讓與契約,係以債權之讓與為標的之契約,故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該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不以通知債務人為要件,即發生債權主體變更之效果。倘債權讓與前,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債務人自得對抗受讓人而拒絕給付。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或系爭債權之貨款云云。惟被告抗辯稱系爭本票與系爭債權於賴志聖讓與原告前,均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等語。職是,本院自應探討被告以系爭本票債權與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均罹於時效為事由,拒絕給付120萬元與其利息,是否依法有據?
(一)原告與賴志聖間於97年6月1日簽訂債權讓渡書,賴志聖將其對被告之貨款120萬元讓與予原告,並將系爭本票交付予原告。賴志聖讓與系爭本票及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予原告前,該等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既如前述。是原告與賴志聖間於97年6月1日簽訂債權讓渡書,渠等就債權之讓與已達意思合致,即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雖原告遲至97年9月2日始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被告,並有存證信函與郵件收件回執等件附卷可稽,亦無礙債權讓與契約之有效成立。
(二)既然原告受讓系爭本票與系爭債權前,該等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得以該等債權之請求權,有時效消滅之抗辯事由,拒絕給付之,被告抗辯依法有據。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與其利息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以契約承認該債務,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業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從而,以契約承認債務,具有時效利益拋棄之性質,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向因時效而受不利益之人表示其不欲享受時效利益之意思之行為。而債務人承認債權人之權利者,時效重新起算。原告固主張被告已承認債務,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云云。然被告抗辯稱貨款債權已於97年6月1日轉讓與原告,賴志聖已非債權人,故被告於97年8月13日簽訂債務部分清償確認書,未對原告承認債權之存在等語。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被告以債務部分清償確認書承認其對於賴志聖之貨款債權,是否視為承認被告對原告之債務(參照爭執事項2)?經查:
(一)證人賴志聖到庭結證稱:因被告表示要處理貨款債權,其會與原告和解,故證人自原告處取得系爭本票,並將系爭本票交還被告。被告有同意取得系爭本票後,除會簽發面額10萬元支票外,並分別匯款5萬元予原告與證人,未清償之貨款,再簽發本票支付。因原告固要求被告應先匯款,始願意撤回本件訴訟,然被告表示要原告先撤回本件再匯款。因被告有簽訂債務部分清償證明書,證人始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證人於十幾年前有積欠被告一部機器之貨款,約有30萬元,證人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後,被告有匯款5萬元,故被告尚積欠證人403,000元貨款等語(本院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3頁即本件卷宗第36頁)。證人賴志聖亦到庭結證稱:作價文件上簽名之筆跡,為證人親簽無誤等語(本院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即本件卷宗第41頁)。
(二)自證人賴志聖之證詞可知,被告承認其對賴志聖之債務,原告並非債務部分清償證明書之當事人。被告亦提出作價書(參照本件卷宗第47頁)為憑,作為其與賴志聖簽訂債務部分清償確認書(參照本件卷宗第39頁)之佐證。兩造就賴志聖與被告間於97年8月13日簽訂債務部分清償確認書,均不爭執(參照不爭執事項2)。準此,被告以契約方式為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其相對人為賴志聖,原告並非接受承認債務意思表示之相對人,故被告未以契約承認其對原告之債務。
(三)再者,原告與賴志聖間於97年6月1日簽訂債權讓渡書,渠等於當日即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賴志聖已非系爭債權之債權人,既如前言,是被告於同年8月13日以契約方式,對賴志聖為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自無債務承認之效力可言。從而,被告以債務部分清償確認書承認其對於賴志聖之貨款債權,不生債務承認之效力,被告亦未以契約方式對原告為債務承認意思表示,或者對原告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認觀念表示,是原告主張被告已承認債務,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云云,其與事實未合。
七、綜上所論,系爭債權為賴志聖供給香煙商品之代價,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2年,原告受讓系爭本票與系爭債權前,該等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與賴志聖簽訂債務部分清償確認書,對原告不生債務承認之效力。
職是,原告依據本票票據與債權讓渡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