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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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7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周彥憑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020號、98年度偵字第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為夫妻關係,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1樓,共同經營豐泰當鋪從事放款工作,由被告丙○○擔任經理,被告乙○○擔任會計,自民國95年12月30日起,趁甲○○需錢孔急之際,共同基於牟取重利之接續犯意聯絡,於甲○○提出資金需求時,貸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先扣取1萬2千元利息,實際貸予8萬8千元,並約定每20日收取利息1萬2千元,於96年3月後改為每月1日、15日支付利息各9千元,甲○○於借款時必須開立面額3萬元支票2紙、4萬元支票1紙作為質押,供被告二人屆時兌現取回本金,被告二人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換算月利率約18%),取得利息約20餘萬元。被告二人另於97年1月1日,復共同基於牟取重利之接續犯意,趁甲○○資金需求急迫之際,貸與15萬元,先扣取4萬5千元利息,實際貸予10萬5千元,並約定每7日需交付5萬元以兌現支票,隔日得取回其中之3萬5千元,其中1萬5千元為利息,甲○○於借款時必須開立3張面額各為5萬元之支票,供被告二人屆時兌現取回本金,被告二人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換算月利率約42%),取得利息約20萬元;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無非以告訴人甲○○所為指訴、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固不爭執彼等共同經營豐泰當舖,曾借款予告訴人,告訴人亦曾交付如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作為還款之用,該3張支票屆期均不獲付款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告訴人自95年1月17日開始,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豐泰當舖借款,均開立面額等同於借款金額之支票作為還款之用,豐泰當舖均按規定收取月息4分之利息,利息利率亦均記載於當票上,告訴人以現金支付利息,彼等並無預扣利息之情事,起訴書上所記載告訴人於95年12月30日、97年1月1日分別向被告二人借款10萬元、15萬元一節,除告訴人並無於95年12月30日向被告二人借款10萬元外,告訴人係於97年5月14日向被告二人借款15萬元,亦非97年1月1日;如附表所示之3紙支票,告訴人係於97年8月5日交付其中2張,於同年月11日交付其中1張,用以支付97年5月14日該筆15萬元之借款,告訴人前亦依約於97年6月14日、同年7月14日各給付利息6千元,未料支票屆期即陸續跳票,彼等實無起訴書所載之重利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於傳聞證據,除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傳聞證據,因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丙○○與乙○○為夫妻關係,於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號1樓,共同經營豐泰當鋪從事放款工作;告訴人曾向被告二人借款15萬元,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3紙支票交付予被告二人,惟該3紙支票屆期提示均退票不獲提示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所為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3紙支票、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可證(見97年度偵字第2402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1、22、26、28、31、31之1、32頁),自堪信真實。
㈢惟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指稱伊於95年12月30日,向被告
二人借款10萬元,且借款時預扣1萬2千元利息,利息則係20日給付1萬2千元,96年3月份開始改為1日、15日各給付利息9千元,另於97年1月1日向被告二人借款15萬元,借款時先預扣4萬5千元利息等情,為被告二人所否認,對照告訴人於本院98年2月23日審理時證稱:伊第一次借款係於96年初,借款10萬元,第二次借款係在97年4、5月間借款15萬元,如附表所示之3紙支票,係伊於97年4、5月間借款15萬元時所開立要還本金的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第22頁),可知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關於2次借款之時間點,前後供述不一;另經本院訊問告訴人,告訴人表示就預扣利息部分,並無法舉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調查,是告訴人之指訴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㈣又被告二人供稱告訴人係自95年1月17日起開始向彼等借款
,迄至97年7月13日止,均開立支票償還本金,除如附表所示目的在償還97年5月14日該筆15萬元借款之3紙支票屆期不獲兌現外,其餘借款均遵期還款,每次借款都依規定收取月息4%之利息等語,並整理借款明細表1紙,復提出被告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北新分行)帳號546346號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被告乙○○彰化銀行北新分行帳號546426號、569812號、583732號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明細表等件欲佐證其說(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2頁),而告訴人對於確有開立上開借款明細表上所載之支票交付予被告二人,除如附表所示之3紙支票外,其餘支票亦確實兌現等情不表爭執,是告訴人係長時間陸續多次向被告二人借款,亦非如其所稱自95年12月30日起(或96年初)為第一次借款,97年1月1日(或97年4、5月間)為第二次借款。復觀諸卷附之97年5月14日當票(見偵查卷第33頁),其上清楚載明月息4%,並由告訴人親自簽名、捺印於上,是可知告訴人向被告二人借款,約定之利息即係以月息4%計算,若告訴人於本案所指訴預扣利息之金額、給付利息之數額為真,則經換算後,將遠超過依月息4%計算之利息,是告訴人在明文約定月息4%之情況下,卻甘於支付超出約定甚多之利息,又未在給付利息時請被告二人簽收,實與常情有違,益徵告訴人所為指訴,難以採信。
㈤另被告乙○○供稱告訴人於第一次借款時,即以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抵押擔保,是時估價為5萬元,而於97年5月14日該筆15萬元借款時,仍同意告訴人以同部車輛為擔保借款,且容許告訴人於97年8月間始開立還款支票等語,似在無足額保障之情況下,即允諾借款予告訴人,尚不符常情。惟查,告訴人係自95年1月間開始向被告二人借款,歷2年餘均還款正常,屬於被告二人長期往來之客戶,是被告或基於情誼,或基於信任,故同意於無完全保障之情形下,借款予告訴人,亦不無可能;況且,即便被告借款之情形有異,於無其他積極事證之情形下,仍無法遽以推認被告定有如告訴人所述之預扣利息、收取高額利息之情事,故尚難以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㈥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而
無從證明被告二人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即均應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附表:
┌─┬───────┬──────┬─────┬─────┐│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票號││號│││(新臺幣)││├─┼───────┼──────┼─────┼─────┤│1│欣玉堂有限公司│97年8月14日│5萬元│ZA0000000│├─┼───────┼──────┼─────┼─────┤│2│同上│97年8月19日│5萬元│ZA0000000│├─┼───────┼──────┼─────┼─────┤│3│同上│97年8月20日│5萬元│Z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