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文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6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為瑞展通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3,已於民國92年間遭廢止公司登記,下稱瑞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與其子 陳傳德 (另案由檢察官通緝中)均為實際參與執行該公司業務之人,均明知該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檢察官於起訴書誤載為BB-446號)營業用大客車,尚有貸款未繳清,且該公司亦因積欠他人債務,所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已於87年12月5日跳票,瑞展公司早無資力支付汽車貸款以辦理汽車過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1日,由陳傳德在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向乙○○誆稱前開車輛並無貸款,可辦理過戶,致使乙○○陷於錯誤,與陳傳德簽立買賣契約,約定購車價款110萬元,並當場支付訂金20萬元與陳傳德,甲○○○則擔任契約見證人,乙○○另於同年月31日付清購車價之尾款90萬元與甲○○○,其2人因而詐欺得手。嗣因陳傳德遲未將上開車輛之車籍資料交與乙○○,經向監理機關查詢,始知受騙,且車輛貸款未清償,致上開車輛遭債權人取回。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98年2月23日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承不諱,證人即告訴人乙○○復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且互核相合,並有瑞展公司登記案卷、上開汽車買賣合約及靠行合約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確係與其子陳傳德共同詐騙乙○○之購車價款共計110萬元甚明,被告並未取得該等款項而均係由陳傳德取走,並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及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共同正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均有修正:
1.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1元以上。」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2.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該條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限縮為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預備犯及陰謀犯共同正犯之處罰,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係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3.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已修正,於90年1月10日公布施行,同年月12日生效,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放寬成「「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該條第1項又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等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可否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均屬法律變更。
㈢比較上開各該修正前、後之規定,罰金刑之最低度業已提高
至新臺幣1,000元,較被告行為時之新臺幣30元不利;又被告所為,無論係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與陳傳德間均成立共同正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且整體適用法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上開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
㈣至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一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即有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問題,此折算標準雖亦屬法律變更,但僅涉及宣告罪刑後之裁量問題,並非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事項,無庸與前揭各該修正之法律整體適用而可割裂適用(此見諸上開「三、㈠」所述決議與判例意旨在論及「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時,均未提及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自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亦同此見解,可供參照);而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放寬易科罰金門檻之規定,顯對被告有利,該折算標準又比裁判時之折算標準為有利,故就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等中間時法。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其子陳傳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配合其子陳傳德詐騙告訴人乙○○,且造成告訴人具體之財產損失,惟終究查無其將詐得款項留為己用之積極證據,犯罪情節顯然較陳傳德為輕,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暨其無前科之素行、年事已高、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故減為拘役25日,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被告於96年9月27日方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同年11月29日緝獲),此有通緝書1件在卷可稽,自無該減刑條例第5條之適用,仍應減刑之,附此敘明。
㈥又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
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當庭賠償20萬元予告訴人並與其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兼參酌公訴檢察官之意見,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