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七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0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因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詳如後述);另於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十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0五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三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六三三號裁定,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定應執行刑為三年八月確定(於執行時扣除上開已執畢之有期徒刑四月部分),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底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五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與前揭三年八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復經板橋地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三四一號裁定,就其上開九十一年間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案件,裁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與其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七月,另就其上開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部分,各裁減為三月又十五日、二月又十五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仍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接續執行上開各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甫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至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始縮刑期滿),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中,以火燒烤吸食氣體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一時十二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街○○○號德惠街一樓執行搜索,經甲○○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一九頁至第二二頁),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件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七二號卷第五頁至第六頁)可稽,因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士林地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釋放出所,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0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因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上開強制戒治後五年內即九十三年十二月底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止,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五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七頁)在卷可參。復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十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一號、第一九0號、第二四六號判決、第二九六號、第三一0號、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三六號判決意旨,以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佐。是以,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後五年內既已再犯,是其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中,以火燒烤吸食氣體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耽溺於戕身之物,前經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處遇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自我把持、控制之能力亦顯不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僅係戕害本身之身心健康,並未對他人權益直接造成危害,及其素行、知識程度、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壹年,稍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雖曾於九十一年間因前揭事實欄所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因其所犯該罪,與其另犯如前揭事實欄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及九十三年十二月底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止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前揭判決各判處罪刑確定後,經板橋地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三四一號裁定,就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四月,裁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與其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七月,另就其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各裁減為三月又十五日、二月又十五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仍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接續執行各該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縮刑期滿執畢日期為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而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犯前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四月有期徒刑,即因被含括於上開定執行刑之裁定內而應重行起算其執行完畢日期,且依上開說明,因被告僅係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期間內,則上開有期徒刑自屬尚未執行完畢。從而,本案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與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關於累犯規定之要件不符,均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認被告本案所為應構成累犯,核屬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昱仁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