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28歲民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伍伍零公克,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 伍肆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九八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八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六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經同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0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而上開案件,經同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部分,則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八十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三十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其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六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後二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六0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同日夜間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口,為警查獲,經甲○○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二五五0公克,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五四九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五頁),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一月九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件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七號卷第四八頁至第四九頁)可稽。而被告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夜間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米白色透明結晶及結晶塊一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確認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零點二五五零公克,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五四九公克),此有上開中心於九十八年一月十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九八0一八一號毒品鑑定書乙份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可證,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九八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八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六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經同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0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而上開案件,經同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部分,則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八十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三十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其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六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後二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六0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三頁至第一四頁)在卷可參。復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十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一號、第一九0號、第二四六號判決、第二九六號、第三一0號、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三六號判決意旨,以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佐。是以,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後五年內既已再犯,是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為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八十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三十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其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六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六0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三頁至第一四頁)可稽,是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毒品之刑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且不思其正值青壯之年,卻長期耽溺於戕身之物,前經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處遇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自我把持、控制之能力亦顯不佳,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二五五零公克,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五四九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空包裝袋一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一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昱仁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