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重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林宏瑋
       郭建志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2年
12月26日新北警重刑社字第2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林宏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拘留貳日。
郭建志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拘留貳日。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皮帶刀貳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2年12月23日23時3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絲達爾旅館611室。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皮帶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皮帶刀2把扣案之照片在卷可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
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
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
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
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
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
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
先敘明。
四、經查,扣案之皮帶刀2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呈
尖銳狀,有扣案皮帶刀照片可按,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
有殺傷力。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我攜帶皮帶刀是為了防身
等語,惟扣案之皮帶刀殺傷力甚強,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
形,被告以防身為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採
。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
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皮帶刀係供被移送人違反
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姚孟君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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