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325號
原 告 劉武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扣除原告
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1,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