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字第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范淑芊 (原名 范淑鉛 )、曾
銘彬等發支付命令,惟其等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329,95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0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