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勞小字第98號
原 告 馬紹爾群島商浩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詠翔
訴訟代理人 黃奐川
被 告 廖瑋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考其立法
意旨,在於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條款或合意管轄條款與他造訂
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幾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
保障小額事件之經濟上弱勢當事人權益,避免其因上述附合
契約條款而需遠赴對造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爰規定不適
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是否適用,應視與法人
或商人締結定型化契約之他造當事人,於訂定合意管轄條款
時,地位是否明顯處於弱勢,依通常情形對該合意管轄條款
顯無充分磋商變更之機會而定,並非以法人或商人對外簽約
抑或內部簽約為區別適用與否之標準。於僱傭契約中,為法
人或商人之僱主,以其集團或企業之優勢,與提供勞務之自
然人簽訂定型化聘僱契約時,求職者惟恐僱主不予錄用,對
於僱主預先擬妥之聘僱契約內不屬於核心勞動條件之條款,
多不敢與僱主錙銖計較,以免使僱主懷疑其忠誠及服從性而
不予錄用,乃屬常情,應可認求職者之締約地位顯處於弱勢
,對該合意管轄條款幾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保障小額事件
之經濟上弱勢當事人權益,避免其因上述附合契約條款而需
遠赴對造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9規定之適用,不限於反覆從事同類交易消費行為。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0,
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而本件原告為法人,並主張每位員工的簽約金及
底薪均有不同,是否有全勤獎金亦不相同,員工有磋商減少
或增加之權利,故兩造間之工作契約並非定型化契約,惟依
兩造所簽訂之「合約同意書」(下稱系爭合約),僅被告之
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需加以填載外,其餘均係由原告預
先擬妥印製,顯見此契約內容係原告取其與其他職員大量締
約而預定用於僱傭契約之條款,未經任何個別條款協商而填
載,屬前揭之定型化契約甚明。系爭合約第8條雖約定,因
本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依依前
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據上,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區
○○巷000弄00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