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北簡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97號
原   告  林玉蓮
訴訟代理人  凃元德
被   告  詹文傑 (兼 詹阿業 之繼承人)
       詹益旺 (即詹阿業之繼承人)
       張詹有妹 (即詹阿業之繼承人)
       林詹茶妹 (即詹阿業之繼承人)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詹益星 (即詹阿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三號及臺灣
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八七七號民事確定判決內容(如附
件)將坐落新竹縣○○鎮○○段○○○段○○地號、一八之三地
號土地填土回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佰柒
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詹文傑、詹益旺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之履行契約訴訟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
119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877號民事判決
確定;而原告已依判決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3日將新臺
幣(下同)1,475,770元提存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
又原告復於101年9月11日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與被告申請
施工,然被告等遲遲不依判決將坐落新竹縣○○鎮○○段○
○○段00地號、18-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填土回復,
致原告因等待土地填土回復而無法利用產生損失,如土地登
記謄本記載新竹縣○○鎮○○段○○○段00地號面積1,115
平方公尺,同段18-3地號土地面積766平方公尺,合計面積
1,881平方公尺,且自101年9月11日至今已逾1年5個月,被
告等遲遲不依判決將土地填土回復,原告已於101年9月11日
在新竹縣政府農業處立下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被告申辦土地回
復原狀,新竹縣政府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限定於
102年5月31日前完成,被告置之不理拖延至今,致原告因等
待土地填土回復而無法利用產生損失已達20萬元,損失持續
增加中。原告委請工程公司估價需500萬元,再佐以被告提
供之郵局存證信函稱損失將近300萬元,可見此土地回復原
狀費用絕非被告所稱現金數十萬即可解決。原告與被告之履
行契約訴訟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93號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877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
自應依判決將系爭土地填土回復,不得以案外人 葉國治 所為
作藉口拖延。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依判決盡速將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地
號、18-3地號土地填土回復。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之損害賠償。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詹益星、張詹有妹、林詹茶妹答辯:
⒈系爭土地賣予原告後,原告有將土地整平,然整平後訴外人
葉國治未經兩造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開設一條4米寬之道路
,目前該道路仍存在。被告前曾將系爭土地回填,然原告一
直刁難,未提供原狀圖,且目前回復須做水土保持,不知應
如何回填。被告先前曾請土地工程師照縣政府聲請水土保持
之工程材料所有部分進行估價,工程總價約50幾萬元,原告
稱要500多萬元,顯屬過高,且原告指稱全部要用鋼筋水泥
即非屬恢復原狀。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詹文傑、詹益旺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1年7月13日已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
9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877號民事判決內
容,提存1,475,770元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0
20號,有上開判決及提存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16頁
)。
㈡、原告曾於101年9月11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被告詹益星
,表示同意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供詹益星申請水土保持計劃使
用,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93號及臺
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877號民事判決回復原狀及20萬
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1年7月13日已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
字第119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877號民事
判決內容,提存1,475,770元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存
字第1020號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提存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前揭主張為真實。參酌系爭買賣契約標
的之6筆土地上除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另批事項第1點約定於
15地號土地所開設之4米道路外,於連接上開4米道路以下通
過16、18-3地號至18-9地號土地遭訴外人葉國治開設有約4
米道路之事實,經前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93
號案件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道路附
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該案卷第89-91、133-134、83-8
5、101-108頁)。而系爭15、16、18-3、18-9號土地依序為
梯田狀下坡,現通過系爭16、18-3地號至18-9地號土地之4
米寬水泥路原為約1米寬的小路,是訴外人葉國治順著以前1
米寬小路的路徑剷平右邊高階土地,墊填左邊低階土地加以
拓寬並鋪設水泥等情,業據該案證人 許淑娥 、葉國治、葉國
丁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33-134頁),系爭16、18-3地號
土地之原狀已因拓寬道路而有變更。葉國治雖證述於66年間
經地主同意開設小路,當時開設的小路寬度與目前相同,83
年間申請鋪設水泥,85年鋪設水泥完成云云,惟與證人許淑
娥及 葉國丁 證述原來之小路僅1米寬之證詞不符,被告亦陳
述「經查該產業道路係相鄰土地所有權人葉國治所設置,原
告於履勘當天查覺後即令葉國治剷除在該產業道路上鋪設之
水泥並回復原狀」等語,是該4米路係買賣契約成立後始為
葉國治所擴寬鋪設水泥。按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其他約定事
項第5條第3項約定:「地上建築物、竹木、茶叢、果樹、其
他農作物及水權、既成道路等隨同土地移交甲方,乙方自訂
約後不得擅伐、移植或破壞原有天然景觀…」,有系爭買賣
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即依契約約定原告不得改變
系爭買賣標的土地之現狀,並負有依契約成立時之土地原狀
交付被告之義務。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之6筆土地未點交予被
告,仍為被告占有中,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買賣標的土地
於被告占有中遭葉國治拓寬道路破壞土地原狀,依民法第37
3條規定,其危險及不利益應由被告負擔。葉國治雖已刨除
土地上鋪設之水泥,惟並未回復土地拓寬前之原狀,本件被
告有按債務本旨將無瑕疵之買賣標的物財產權移轉交付予被
告之義務。系爭土地於買賣契成立後,遭葉國治拓寬道路破
壞土地原狀,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
務不履行責任,原告自得要求原告將土地回復原狀俾依債務
本旨交付買賣標的物。訴外人葉國治係剷除16、18-3地號土
地右側高階土地墊填左側低階土地加以拓寬道路,於拓寬前
之土地高度與旁邊土地等高,回復原狀以目前土地中間泥土
路邊雜草至鄰接旁邊土地為範圍,為兩造所同意(見該案卷
第134頁勘驗筆錄),並經該案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
測繪如附圖所示。被告應將系爭16、18-3地號如圖所示點1
至8虛線連線至右側虛線面積3平方公尺(16地號)、68平公
尺(18-3地號)面積土地填土回復至如附圖說明1.所示點1
、2、3、4、5、6、7、8各高差點之高程,準此,原告既已
依前開確定判決之內容將買賣價金尾款提存於法院,則被告
自負有將系爭土地填土回復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
第1193號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然被告自原告101年9月
11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被告迄今均未依該判決內容履
行,則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19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877號
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回復原狀等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31、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
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損害,而所謂所失利益,則為
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害
,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有明文
規定。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將系爭土地回復,致原告
因等待土地填土而無法利用產生損失,為被告所否認,而原
告告就其主張受有積極損害一節,亦僅泛稱自101年9月11日
至今已逾1年5個月,因被告等遲遲不依判決等土地填土回復
而致原告因等待土地填土回復而無法利用損失已達20萬元以
上且持續增加中云云,然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因被告未回復原
狀受有何財產之積極損害。此外,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舉
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何計劃或開發,依據上開說明,自亦
無因被告遲未回復原狀而有可得預期之利益受有妨害之情事
,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遲未回復原狀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謂「無法利用產生之損失
」計20萬元,自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被告應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
訴字第119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877號民事確
定判決內容將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地號、18
-3地號土地填土回復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
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
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書記官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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