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國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國字第24號原告甲○○被告高雄縣調查站法定代理人 蕭湘台 被告法務部調查局法定代理人 葉盛茂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6日,以94年度補字第906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4年10月12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書記官王淑娟